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О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佳冠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即受僱於告訴人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堂公司)擔任業二部經理,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改任該部之外銷經理,而因職務關係持有慶堂公司所有之「相關客戶往來文件及儲存於電腦內之檔案資料」,詎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故離職,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辦妥移交手續經慶堂公司監交人簽名同意離職前,將儲存於電腦內之檔案資料清除,足生損害於慶堂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干擾他人電磁紀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增訂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乃謂,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影響電腦正常之運作,例如以「電腦病毒」方式,即利用程式透過電腦連線系統內進行複製,佔據記憶容量,干擾電腦之正常運作功能,如其情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宜以刑罰加以規範,是所謂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必其行為足以影響電腦正常之運作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 林進輝徐淑芬 之指訴,及證人 高志行陳甲乙蔡美華張明鏡 之證詞,暨慶堂公司所發出之存證信函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干擾慶堂公司電磁紀錄之犯行,辯稱,伊於任職期間所經手之資料均有陸續列印出來,列印之後並未存檔,並在離職前將任職期間陸續列印之書面資料全部辦理移交完畢,公司並無規定使用電腦後均應存檔,而其個人使用電腦之習慣係列印後並不存檔,且前開證人所言均僅係推測之詞,渠等並無親眼看見伊之電腦裡有何檔案,更無看見伊有何刪除電腦之動作等語。
四、經查:
(一)慶堂公司對於員工使用電腦應如何操作,及事後是否應當儲存並移交等均無相關規定,為告訴代理人徐淑芬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十、二十一頁),而被告所移交之相關資料僅有書面資料,並未包括電腦檔案中之資料,亦為證人陳甲
乙、證人即被告離職時之接交人高志行於原審法院調查中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三十五、三十九、四十一、一二一頁),證人高志行證稱:「我們移交的時候只就書面移交,並沒有就電腦的部分移交」、「(問:你是否接觸過被告的電腦,明確知道電腦裡面有什麼資料?)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而告訴代理人亦陳稱,在被告離職申請書之資訊課部分簽名之承辦人員 華敬 僅就電腦硬體部分簽名,是告訴人公司既無規定員工應就所有相關資料存檔,告訴代理人及證人亦無從證明被告離職當時,其電腦中究有何資料,則被告辯以伊並無習慣將資料儲存之詞,尚難證明為不實。
(二)又告訴代理人林進輝於偵查中雖指訴被告曾於辦公室中得意的說「就算是電腦高手也無法救回」等詞,然此業經被告所堅決否認,而證人陳甲乙、高志行亦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並未看見被告刪除電腦資料之動作(見他字偵查卷第十一、二七頁),證人陳甲乙證稱:「(問:如何認定該行為是被告所為?)我是依常理判斷」、「我也不敢說一定是被告,......依常理判斷,應該沒有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則既無何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積極刪除檔案之行為,自不得單憑臆測認定被告有何刪除檔案資料之行為。
(三)證人即被告之助理蔡美華於偵查中雖證稱:「(問:被告離職當天你有無聽見,被告說要把電腦檔案刪除?)這不是離職當天作的,是在前幾天甲○○跟我說要我把電腦裡面可以殺掉的檔案都殺掉,但我沒有動作,後來甲○○說他把電腦裡面的檔案都刪除了,他叫我把e─mail報價資料給他,讓他電腦裡面有二個檔案」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然被告質疑證人蔡美華對其存有誤解及怨恨,其證言不實,而證人蔡美華對此亦不否認被告離職前一個星期,被告發信數落證人蔡美華之缺點而有怨隙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參之證人蔡美華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證稱其只是純整理文件,未接觸被告之電腦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是證人蔡美華於偵查時所證是否屬實已堪質疑,況且核之亦與證人高志行偵查時證稱其接交時,被告打開電腦,裡面存有四個工作檔案之情形不符,且衡之常情,被告如有此惡行,焉有大肆宣揚之理,是本院尚難單憑證人蔡美華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末查,證人高志行復證稱,被告所移交之書面資料係其在職期間陸續列印者,依慣例重要檔案歸檔是一定必要,但每個人有不同之習慣,保留一段時間後,當事人可以自行決定是否刪除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則既然被告所移交之資料係其在職期間所陸續列印,而非離職當天一次列印的,則更難證明被告是在離職前將其電腦中之資料一次刪除。甚且證人陳甲乙於偵查時證稱高志行係在被告離職之第二天早上才說被告將電腦裡面的檔案刪除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則縱被告之電腦內確存有某種檔案,然離職當天至翌曰,實無法排除告訴人公司內部有人接觸該電腦並刪除其內之檔案。
(五)況被告究竟刪除電腦中的那些資料,據告訴代理人徐淑芬供稱:「(問:被告刪除哪些資料你也不知道?)是的。」、「(問:高志行他是否知道?)他也不知道,因他接到以後電腦的資料都已經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是既無法證明被告刪除電腦中之何等資料,本院如何逕認被告有前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公司就電腦資料處理及儲存既無相關規定,又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積極毀損、干擾之行為,則縱使被告所辯使用電腦之習慣與一般人不盡相同之情,與常人有違,亦不能僅憑此等臆測、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有前開毀損、干擾電磁紀錄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被訴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略謂:被告確有將儲存於電腦之檔案資料清除,干擾告訴人公司電腦之正常運作,且被告於原審自承伊於電腦輸入一個檔案,列印之後即刪除之等情,再參諸公司使用電腦即在保存檔案之功能,原審遽認被告無罪,顯有違誤云云。惟告訴人公司對於員工使用電腦應如何操作,及事後是否應當儲存並移交等既均無相關規定,而證人高志行復已證稱,被告所移交之書面資料係其在職期間陸續列印者,依慣例重要檔案歸檔是一定必要,但每個人有不同之習慣,保留一段時間後,當事人可以自行決定是否刪除等情,已均如前述,則被告縱於原審自承伊於電腦輸入一個檔案,列印之後即予刪除等情,亦難認被告有何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至公司使用電腦,應非僅在保存檔案之功能而已,尚有操作方便及資料整理及資料傳送等功能,尚難因電腦有保存檔案之功能,即逕認被告必有前揭犯行。況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刪除電腦中之何等資料,已如前述,如何逕認被告有前開犯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周煙平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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