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間八月間起,受僱於橋興實業社,擔任該公司之送貨司機工作,其平日之工作項目乃駕駛橋興實業社所有之大貨車載運建材、廢棄物予該實業社之客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乙○○駕駛橋興實業社所有車號000000號大貨車,上載廢棄物沿臺北市○○區○○路五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北市○○區○○路五段六十號之砂石場卸貨,完成該實業社所交付之送貨業務,於途經臺北市○○區○○路五段六十號該砂石場之入口處附近道路時,欲左轉彎進入砂石場,而該處道路為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乙○○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其並已發現在其所駕駛大貨車前方有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木柵路五段由東往西方向對向直行而來,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甲○○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使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車尾因此撞及見狀閃避不及由甲○○所騎乘之機車,甲○○受此撞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甲○○就醫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接受裁判,而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告訴人甲○○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對上訴人即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告訴人甲○○提出告訴之時間距其明知被告對其業務過失傷害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告訴人甲○○於本件所提出之告訴為合法,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平日係從事駕駛業務,並有於前述時間駕駛前開大貨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與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發生肇事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就此部分事實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足憑,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矢口否認有過失,辯稱:伊沒有過失,伊有暫停且已經轉彎完成,是告訴人自己超速及未讓伊先行才使本件事故發生云云,
三、經查:㈠右揭事實,除據告訴人甲○○於原審訊問時指訴綦詳外,另被告於原審九十年五
月二十三日訊問時自承:伊要左轉前有看到甲○○之機車,因為還很遠,伊判斷是安全距離,所以伊還是左轉等語,是由被告上開供述以觀,其欲在前述交岔路口左轉時,既然已經看到所駕駛之大貨車前方有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對向直行而來,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規定,其即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告訴人甲○○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讓直行之告訴人甲○○先行即貿然左轉,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一再辯稱:本件被告已完成左轉彎之動作,應該是告訴人甲○○要禮讓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先行云云,惟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制之現場圖,告訴人甲○○所騎乘之重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點北距路緣尚有六公尺,則在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應尚橫於東西向車道行向內,並未完成左轉,否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於倒地後之刮地痕應該不會尚在距離北側路緣還有六公尺,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已完成左轉云云,應非可採,對此經原審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該委員會及該局均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此有該委員會及該局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至於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認告訴人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則尚與事實不符,詳後述),而告訴人甲○○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人甲○○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告訴人甲○○於警訊時雖自承:伊於案發當時騎車時速約為五十公里至六十公
里云云,就其上開供述表面觀之,已違反案發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及重型機器腳踏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之規定(按該條款規定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已修正為最高時速為五十公里),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據此亦於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認告訴人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查行為人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對於其於肇事當時所駕駛汽車或所騎乘機車之時速究為若干所為之陳述,因目前除特種車輛如公共汽車、營業用大客車上裝設有行車紀錄器,可隨時以電子方式紀錄該部汽車之行車速度外,於一般汽車或機車並未有是種裝置之配備,故除非剛好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前一剎那適有去注意自己所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之時速碼錶,而可清楚記憶自己之行車時速,否則衡諸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駕駛人所隨時注意者乃所駕駛車輛之前後左右車行狀況,鮮有隨時注意自己所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之時速碼錶之駕駛狀態,而只有偶而會去注意時速碼錶,故發生交通事故後,行為人所自稱其於肇事當時之時速為若干之供述,是否真與事實相符,已堪存疑。且按行為人於警訊時稱其於案發當時之時速為若干公里之陳述,該項陳述因已屬行為人對於其有無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訴訟外不利陳述,該行為人對己不利之陳述,雖尚難認可以『自白』名之(蓋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有其-『刑事被告承認自己之犯罪事實,並願負擔刑事責任』-之嚴格定義,故充其量其對己不利之陳述僅於訴訟之性質上類似於自白而已,而非可以自白名之),惟既因其性質與自白相近,故本院認仍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所揭櫫之─不得單純僅以行為人對己不利之陳述之本身為事實之認定,而須另有補強證據與之相結合方得為一定事實認定之精神,仍應於卷存證據資料內有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行為人所做該對己不利之陳述,法院方得憑行為人該對己不
利之陳述及其他補強證據認定行為人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實,經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中並未有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留於本件事故現場之煞車痕,而僅有被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發生肇事後告訴人甲○○人車倒地之後刮地痕為七點四公尺之記載,然並無任何客觀之科學數據可以推論被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於發生碰撞後,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留有上開七點四公尺之刮地痕一定係告訴人甲○○騎乘機車以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與被告所駕駛汽車發生擦撞而生,是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對於前開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認定告訴人甲○○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實僅有告訴人甲○○於案發後之一份警訊筆錄而已,而別無其他積極之客觀補強證據得以證明告訴人甲○○於該訴訟外所做對己不利之陳述為屬真實。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告訴人同學於被告製作警訊筆錄時亦向警方陳稱「告訴人行駛非常快,我時速七十還追不上」,可見告訴人與同學在肇事地點直行車道上超速飆車云云,惟被告無法提出證據或查報相關證人供本院調查,所為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單憑告訴人甲○○前開於訴訟外所做之對己不利陳述,在別無其他積極客觀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甲○○對己不利之陳述為屬實在之情況下,遽認告訴人甲○○確有超速行駛,併予說明。
四、按被告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前述駕駛上之過失,而使告訴人甲○○受傷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告訴人甲○○就醫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處理時,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該隊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0六二七七三五00號函檢附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行、過失程度、犯罪對告訴人甲○○所受傷害、僅於原審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時先給付部分之和解金額新台幣六萬五千元予被害人甲○○(原審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尚未與告訴人甲○○完全成立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鄧振球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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