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應芬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
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應芬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應芬與 徐沛麒 係鄰居,彼此間素有嫌隙,黃應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街○○○巷○號社區中庭警衛室,以「豬啊」、「你那兩姐弟長那什麼樣,笑死人」等語辱罵徐沛麒,足以貶損徐沛麒之名譽。
二、案經徐沛麒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應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說過「豬啊」、「你那兩姐弟長那什麼樣,笑死人」等語,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徐沛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
、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那一天伊、伊姐姐 徐素珺 還有外甥女準備要上樓,被告剛好從樓梯大門出來,在警衛室的左後方就指著伊罵「豬啊」、「你那兩姐弟長那什麼樣,笑死人」等語,後來伊外甥女就跟伊姐姐徐素珺說:「那個阿姨罵舅舅豬」等語,所以伊才生氣跑出去追被告,拉被告的右側,問她為什麼要罵伊豬,然後伊就丟鑰匙,但是沒有丟到被告的臉,後來伊姐姐撿完鑰匙,被告後來在走回警衛室的門口時有跟伊姐姐擦身而過,又對伊姐姐說「你兩姊弟長得像豬一樣」等語(見他卷第4頁、第16頁、偵卷第24頁、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至同頁背面),此核與證人徐素珺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伊與告訴人是姐弟關係,104年1月12日上午11點,在社區中庭的警衛室,伊在停車,伊即請告訴人帶伊女兒先進去,剛好被告走出來,就用手指告訴人,並罵告訴人「豬」,講了好多次等語(見他卷第15頁)相合。
經核證人徐沛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先後證述情節,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況且,審酌證人徐沛麒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分別具結證述,核無甘冒偽證、誣告等罪之風險而杜撰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被告口出「豬啊」、「你那兩姐弟長那什麼樣,笑死人」等語之情節,僅為恣意誣攀被告之理,且證人徐沛麒所證復與證人徐素珺所證情節相符,可信性自屬較高。再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渠有口出上開言語,惟仍不否認渠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情(見他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
本院再衡酌告訴人嗣後並有追出至馬路,而與被告發生衝突等舉,此業據本院勘驗監視器現場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至同頁背面),嗣告訴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受理在案,足認告訴人顯係受有相當刺激,方有情緒失控發生衝突等舉,益徵證人徐沛麒、徐素珺所證應屬非虛。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
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經查,「豬啊」、「你那兩姐弟長那什麼樣,笑死人」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皆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自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均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
㈢又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狀態,不以實
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被告係在社區中庭警衛室即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已達公然之狀態,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應理性克制自身情緒,竟率爾在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行為可訾,且參酌被告於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能表示歉意,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犯後態度難謂允當,兼衡被告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