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5年度偵字第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 鐵垂 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
案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
自新。又未扣案之鐵垂一支,為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