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251號
原 告 許妤霈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被 告 賴碧蓮 即小花花凱蒂樂園
訴訟代理人 羅曉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5日至被告店內購買兩個凱蒂貓包包
(下簡稱系爭包包),共計新台幣(下同)4,960元,詎
原告僅使用2次後,系爭包包即產生起毛球之瑕疵。原告
懷疑系爭包包並非正品而為仿冒品,遂於104年1月31日至
被告處要求辦理退貨,惟被告卻向原告表示系爭包包係原
告個人使用不當才會造成起毛球之現象,故不能退貨,且
包包起毛球屬於正常,只要以除毛球機去除即可等語。之
後被告同意原告將系爭包包置於被告店裡寄賣,然幾個月
後被告卻又通知原告至其店裡取回,被告之舉根本是在坑
殺消費者。系爭包包既具有瑕疵,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960元等情,爰依買賣契約解除後回
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9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商品是原告104年1月25日購買,到同年1月31日,只
使用了一次,就發現有起毛球的現象,這段時間也沒有
洗滌,原告認為這個包包應該在短期間使用,不應該有
起毛球。另外在保證部分,本件在新北市消保官協商申
訴處理的時候,被告訴代有說他們賣的包包是正品,都
沒有聽到客人反應有起毛球的現象,由此可證,被告確
實保證不起毛球的品質。
(2)購買日期是104年1月25日,因為當天原告的姐姐跟女兒
有去購買。在104年1月31日以前事實上是使用兩次,第
一次就起毛球,第二次使用更嚴重,所以才拿到被告店
裡去反應,被告同意用寄賣的方式去處理,顯然被告同
意其出售的包包有瑕疵,至於寄賣期間說因為包包有精
油的異味,純粹是客人個人的主觀感受,所以原告才主
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價金。
二、被告則以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到店裡面來購物,有花
很多時間選購,也有檢查跟試背確認,否認伊系爭商品有瑕
疵。原告是104年一月中旬來購買,本店是免用統一發票,
是原告於104年1月25日來店裡面請伊開給他收據,伊才開給
他104年1月25日的收據,所以原告實際上使用系爭包包應該
已經超過兩個禮拜。原告在消保官那邊有說她使用本件包包
兩至三次,並不是他講的只有一次。針對起毛球的部分,本
件包包無論是使用一個禮拜或兩個禮拜,只要不斷摩擦,通
常就會起毛球。104年1月31日原告拿包包到店裡來,說包包
有起毛球要退貨,伊就說要幫他處理,當初有局部起毛球的
現象,伊當場幫他處理,伊在賣給原告包包時,並沒有保證
包包不會起毛球,伊認為系爭包包會起毛球是因為原告使用
的時候有摩擦到,而104年1月31日原告拿回來的包包有精油
的異味,後來兩造協商伊要幫原告寄賣,但是因為包包有精
油的異味,客人不買,所以才請原告領回,沒有幫原告再寄
賣。購買日期確實不是104年1月25日,因為伊都有電腦的銷
售紀錄可以證明。伊所以同意幫原告寄賣系爭包包,是因為
原告在當天在店裡面大聲的爭論,而且揚言要提告,說伊賣
的是仿冒品等等,我們為了和諧處理,才幫原告寄賣,並不
是伊承認有瑕疵。而且當天原告確實有報警,並向相關單位
檢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皮包有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
解除買賣契約,而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被告則以上揭情
詞置辯。茲就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
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買受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解除買賣契約之要件有二:必須物確有瑕疵存在,以
瑕疵重大解除契約,非顯失公平,二者皆具備,買受人始
得主張解除契約。又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
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包包起毛球,而有物之瑕疵存在,
且被告就本件商品有保證品質,然並未提出任何之資料足
資憑佐,就瑕疵情形顯未盡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證明系
爭包包存有物之瑕疵存在,亦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商品有
保證品質,自不能取得單方之解除權,是原告據此為由向
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即屬無據而不生效力。又原告主張之
瑕疵無非係以系爭包包有起毛球之情形,然系爭包包縱有
起毛球之瑕疵,應屬可得經由除毛球機予以排除之情形,
尚未影響其通常效用或價值,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各該瑕疵確有足以滅失或減少系爭包包價值或通
常效用或依契約預定效用之「重大瑕疵」。參以,原告復
陳述自購買後起已使用2次等語明確,則原告既使用系爭
包包已達2次,即令系爭包包有原告主張之起毛球存在,
原告請求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亦顯失公平。是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即非可
採。
(三)原告復主張兩造協議寄賣是因被告承認有瑕疵云云,經被
告當庭所否認,本件被告雖確實有幫原告寄賣系爭包包,
但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承認系爭包包具有瑕疵,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顯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