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聲字第2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姜晶珠 (KANGJUNGJU)
鄭圭田 (JUNGGYUJUN)
李相穆 (LEESANGMOK)
尹孝善 (YOONHYOSEON)
魏炅福 (WIKYUNGBOK)
金書演 (KIMSEOYEON)
李美玉 (LEEMIOK)
李美羅 (LEEMIR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 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所為處分書
(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
姜晶珠(KANGJUNGJU)、鄭圭田(JUNGGYUJUN)、李相穆(
LEESANGMOK)、尹孝善(YOONHYOSEON)、魏炅福(WI
KYUNGBOK)、金書演(KIMSEOYEON)、李美玉(LEEMIOK)
、李美羅(LEEMIRA)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姜晶珠(KANGJUNGJU)、鄭
圭田(JUNGGYUJUN)、李相穆(LEESANGMOK)、尹孝善
(YOONHYOSEON)、魏炅福(WIKYUNGBOK)、金書演(KIM
SEOYEON)、李美玉(LEEMIOK)、李美羅(LEEMIRA)
等8人(下合稱異議人)於民國104年5月26日12時許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成餘大樓)他人房屋後方出入
口搭設靈堂、於他人圍牆張貼白布條,並於同年6月3日將
靈堂移至同址成餘大樓前門周邊,佔據大樓公共空間,持續
於他人圍牆張貼白布條至今,因認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0條第2款之規定,爰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均為韓籍人士,原均受僱於韓國
Hydis公司,嗣Hydis公司於92年間由中國京東方科技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東方公司)所收購,而臺灣永豐餘集
團旗下之元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則於96年
間向京東方公司收購Hydis公司,詎元太公司於102年間以
虧損為由,強迫Hydis公司約40名員工離職,嗣再於104年
初關閉Hydis公司工廠,Hydis公司因未給予勞工合理解聘
回應,故Hydis公司工會數次向要求永豐餘集團說明,然均
遭置之不理;而Hydis公司工會代表 裴宰炯 與資方代表談判
期間之對話記錄亦遭斷章取義,致令裴宰炯自殺身亡,異議
人始於104年5月25日來臺向永豐餘集團抗議,並於成餘大
樓前設置裴宰炯之靈堂以絕食、靜坐等方式,呼籲永豐餘集
團重視Hydis公司之勞工權益。異議人在臺期間,諸多關心
本事件之本國人民及民間團體均到場聲援,並主動提供食物
等物資協助。惟原處分機關於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
即推論成餘大樓前後之標語均為聲明異議人等所掛設,而予
論處,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其罰鍰處分應予撤銷,爰依法
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
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
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處3千元以下罰鍰或
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當應準用刑事訴訟
法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係
以證人即成餘大樓總務 沈中琦 之調查筆錄、現場蒐證照片等
為據。惟證人沈中琦於警詢時供稱:韓籍人士於104年5月
26日14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搭設靈堂、懸掛白
布條,並於6月3日移至同址前門樓下,大部分時間都在靜
坐集會,有時會唱歌呼喊口號,並舉行記者會;他們擺設之
靈堂佔據本大樓前門的公共空間約4坪,另布條、旗幟均擺
設於人行道、騎樓及路樹上等語(卷第30-31頁),依證人
沈中琦之上開證述內容,足認韓籍人士搭設靈堂、懸掛白布
條之位置係公共空間之人行道、騎樓及路樹,是否屬他人之
圍牆、房屋,已非無疑,且依證人沈中琦之證述內容,無從
認定搭設靈堂、懸掛白布條之韓籍人士是否確為異議人,則
原處分機關遽認異議人在他人之圍牆、房屋張貼白布條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規定,尚嫌速斷。
㈡依原處分機關所提現場蒐證畫面截圖(卷第59頁)固堪認有
抗議布條懸掛在圍牆外,惟綜觀蒐證畫面截圖(卷第16-23
頁)均無從清晰辨識懸掛抗議布條者為何人,已難認異議人
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張貼於他人之圍牆、房屋之行為。又依
104年5月26日現場蒐證照片與異議人相關畫面顯示:⑴姜
晶珠立於抗議人群中或靜坐(卷第146-147頁);⑵鄭圭田
立於抗議人群中或靜坐(卷第35-37頁);⑶李相穆立於抗
議人群中或靜坐(卷第128-133頁);⑷尹孝善立於抗議人
群中或靜坐(卷第74頁);⑸魏炅福立於抗議人群中或靜坐
(卷第85-87頁);⑹金書演立於抗議人群中或靜坐(卷第
99-103頁);⑺李美玉手持標牌立於抗議人群中或靜坐(卷
第114-116頁);⑻李美羅手捧遺照或靜坐(卷第58-62頁
)等情,均無從證明異議人確有在他人圍牆、房屋張貼抗議
布條之行為;另依原處分機關所提103年6月3日蒐證畫面
截圖(卷第8頁背面)僅顯示員警到場與在場抗議人士溝通
,惟亦無從證明異議人確有在他人圍牆、房屋張貼抗議布條
之行為,堪認鄭圭田於警詢時供稱:這次活動臺灣有很多民
間團體來幫忙參與;我沒有看到有人畫刻於他人建築物,是
別人來張貼白布條等語(卷第44-46頁);魏炅福於警詢時
供稱:我們沒有張貼任何東西等語(卷第84頁);李美玉於
警詢時供稱:我沒貼白布條等語(卷第112頁),尚非虛妄
。從而,原處分機關徒以該大樓前後遭懸掛抗議布條,遽認
係異議人所為,顯有違前揭證據裁判原則,自難以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0條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裁罰。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
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
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54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104年5月26日、
103年6月3日蒐證畫面截圖內容,顯示參與本件抗議活動
者除異議人外,尚有多數不特定人到場聲援,參以鄭圭田於
警詢時供稱:本次活動臺灣有很多民間團體來幫忙參與等語
(卷第45頁),核與李美羅、尹孝善、魏炅福、金書演、李
美玉、李相穆、姜晶珠於警詢時一致供稱:本次活動參與者
均是自發性,並無組織分工等語(卷第55、70、82、96、
111、124、141頁)相符,堪認本件抗議活動除異議人外
,確有臺灣民間團體共同參與,縱認抗議布條懸掛在圍牆,
仍無從遽認確係異議人所為,又參與抗議活動者既未組織分
工,殊難認異議人與實際懸掛抗議布條之行為人間確有犯意
聯絡,原處分機關既未舉證證明在他人之圍牆或房屋上布條
確係異議人所懸掛,復未舉證證明該行為確屬異議人原計畫
之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以異議人同在抗議現場,
逕自推斷異議人確有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項規定
之行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合。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項
規定未經許可,張貼於他人之圍牆、房屋之行為而予論處,
未善盡舉證責任,核有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求予撤銷,為
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均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