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浩銅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 告 白清榮
黃白悅
白張 牡丹
被 告 白聰明 (即 白莊 阿絨 之繼承人)
白金泉 (即白莊阿絨之繼承人)
白碧蓮 (即白莊阿絨之繼承人)
白碧雲 (即白莊阿絨之繼承人)
吳白鳳嬌 (即白莊阿絨之繼承人)
白福生
白福來
白青長
白宗恩
廖白梅花
白詩筠 即 白幸穎
白月瑛
陳清一
陳連財
陳連儀
陳科宏
蔣榮隆
陳月英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煌
被 告 何富藏
何聰明
蔣聖緯 (即 李阿緞 之繼承人)
陳何春富
白和
陳健和
陳進和
陳秉和
陳添和
彭陳臻英
白 李燕梅 (即 白松雄 之繼承人)
白益盛 (即白松雄之繼承人)
白再益 (即白松雄之繼承人)
白敏華 (即白松雄之繼承人)
白素菁 (即白松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白李燕梅 、白益盛、白再益、白敏華、白素菁應就被繼承人
白松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蔣聖緯應就被繼承人李阿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
示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白清榮、黃白悅、白 張牡丹 、白聰明(即白莊阿絨之繼
承人)、白金泉(即白莊阿絨之繼承人)、白碧蓮(即白莊
阿絨之繼承人)、白碧雲(即白莊阿絨之繼承人)、吳白鳳
嬌(即白莊阿絨之繼承人)、白福生、白福來、白青長、白
宗恩、廖白梅花、白詩筠即白幸穎、白月瑛、何富藏、何聰
明、蔣聖緯(即李阿緞之繼承人)、陳何春富、白和、陳健
和、陳進和、陳秉和、陳添和、彭陳臻英、白李燕梅(即白
松雄之繼承人)、白益盛(即白松雄之繼承人)、白再益(
即白松雄之繼承人)、白敏華(即白松雄之繼承人)、白素
菁(即白松雄之繼承人)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執有被告白和簽發之本票一紙,經原告
提示未獲付款,遂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確定,原告以上開確定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結案。
原告復於民國103年6月13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鈞院 聲請對被告白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惟被告白和與其他被告因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
公同共有權利之登記,故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
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
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而通知原告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
分割之資料,或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被告白和所分
得部分執行,故原告依上開通知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㈡又被告白和繼承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卻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債權人為保全本身之債權,自得代
位行使被告白和請求與他公同共有人分割遺產。且被代位人
與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白和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然
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至代位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被告
白和仍未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足徵被告白和確有怠於行使
權利情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
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㈢再者,經原告調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發現,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上之登記名
義人白松雄及李阿緞均已死亡,故白松雄及李阿緞之遺產應
由其繼承人繼承,惟各該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分
割,爰請求被告白李燕梅、白益盛、白再益、白敏華、白素
菁應就被繼承人白松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被告蔣聖緯應就被繼承人李阿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陳清一、陳連財、陳連儀、陳科宏、蔣榮隆、陳月英等
人表示:同意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公同共有變更
為分別共有之請求;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12998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為
到場之被告陳清一、陳連財、陳連儀、陳科宏、蔣榮隆、陳
月英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且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
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
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
有關係,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
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
則第31條第1項)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
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登
記之共有人之一仍為白松雄、李阿緞,有前揭不動產最新登
記謄本附於證物袋內可稽(內容同本院卷㈡第169頁、第171
頁),顯見白松雄之繼承人即被告白李燕梅、白益盛、白再
益、白敏華、白素菁等人,及李阿緞之繼承人即被告蔣聖緯
,並未就白松雄、李阿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是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白和之債權,依上開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白和請求被告白李燕梅、白益盛、白
再益、白敏華、白素菁應就被繼承人白松雄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被告蔣聖緯應就被繼承人
李阿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
核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不動產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白李燕梅、白益盛、白再益、白敏華、白素菁應就被繼
承人白松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暨請
求被告蔣聖緯應就被繼承人李阿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及對被繼承人 白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
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