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26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被   告  李蕊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零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5日與向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
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動
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
100元之貸款手續費,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
迄93年3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98,908元未清償,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於94年6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902元,及自93
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申請書上申請人不是伊寫的,申請金額印象中只
有50,000元,且中華銀行債權讓與未通知伊,伊亦對利息部
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
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
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貸還款
項目查詢表及貸還款歷史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
頁、11至13頁),被告雖辯稱: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
名被非伊所寫云云,惟被告亦不否認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上立約人部分簽名是伊所簽(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而經本院以上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中立約人
李蕊蘭簽名與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下方欄位中申請人/同意
人李蕊蘭之簽名比對,以肉眼判斷尚屬一致,而衡諸常情
,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欄位,有時由業務員代為填寫而
交由本人在文件最末申請人/同意人欄位親自簽名亦屬常
情,足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是被告所辯,
要屬無據。
(二)又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
且於多次讓與行為,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
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
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
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
類提案第14號會議結論併參照);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
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
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
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
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
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適用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而該條項明定「金
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
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
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
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查
,中華商銀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乙節,有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並以公
告之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足認原告已合法受讓上開債
權。況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應認係屬受讓人所為對債務人行
使債權之行為,亦兼有通知效力,是系爭債權已生債權移
轉之效力,被告抗辯債權讓與未通知乙節,尚無可採。
(三)被告復辯稱:申請金額僅50,000元,伊亦僅借款50,000元
云云,然查,兩造所約定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
一點已載明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度(見本院卷
第7頁),而上開文字是以印刷方式預先載明其上,再由
被告在立約人上簽名,足徵被告對於上開條款內容均已知
悉且同意,是兩造間最高借款額度應為500,000元,堪予
認定。次查,被告於92年10月3日提領3,100元,本金餘
額尚積欠59,984元、92年10月23日提領20,000元,本金餘
額尚積欠79,984元、92年10月29日日提領15,000,本金餘
額累計積欠已達99,984元,期間分別尚有多次繳款及借款
紀錄,而被告最後一次交易係於93年3月24日還款3,000
元,抵充利息後,償還本金993元,本金餘額尚欠98,902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貸還款歷史查詢表為據(見本院卷第
12至13頁),而上開明細內容均係依電腦程式軟體之制式
流程登載,應無偽造之可能,況被告在此期間內均未向原
告反應現金卡有遭人冒用或盜領之情事,是被告空言否認
僅借款50,000元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佐證,依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式,聲請發支
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
4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有本院收狀戳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
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是堪認原告於99年3月28日以前之利
息已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借款利息,應自99年
3月28日開始計算,逾此部分之利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七、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8,902元,及自9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又本件原告雖於利息請求部
分一部敗訴,惟上開金額請求部分原已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
,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
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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