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65號
原   告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游若庭
被   告  林文化
       林文章
      高 林月娥
       莊林月綉
       林月施
       陳林月葉
       張淑珍
       張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林李春綢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
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林李春綢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4,617元,及自民國91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遲延利息減縮自97年5
月7日起算(本院卷第62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林文苑 於91年8月19日與原告簽立汽車貸款撥款動支
申請暨委託書,向原告借款49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6計算,自91年8月28日起至95年8月28日止,按月分期攤
還本息,逾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林文苑於借
貸後僅繳納一期分期款11,994元(其中6,533元清償利息、
5,383元清償本金、78元清償違約金),自91年9月23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48萬4,61
7元,及自9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詎林文苑於92年11月28日
死亡,訴外人即其母親林李春綢為其唯一繼承人,繼承系爭
債務。又林李春綢於97年3月6日死亡,被告為林李春綢之
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系爭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8萬4,617元,及自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李春綢於林文苑向原告借款之日(即91年8月
19日)起至林文苑92年11月28日死亡時,並未與林文苑同居
共財,林李春綢並不知悉系爭債務;而被告於91年8月19日
至92年11月28日期間,亦未與林文苑同居共財,亦不知悉林
文苑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因林李春綢並不知悉系爭債務,已
如前述,故被告於林李春綢97年3月6日死亡時,亦無法由
林李春綢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無法知悉有再轉繼承林李春綢自林文苑處繼承之系爭債務
,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對林李春綢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系爭債務之發生與被告並無關連,由被告以個人財產繼續履
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文苑於91年8月19日與原告簽立汽車貸款撥款動
支申請暨委託書,向原告借款49萬元,林文苑於借貸後僅繳
納一期分期款,尚欠原告系爭債務,嗣林文苑於92年11月28
日死亡,母親林李春綢為其唯一繼承人,繼承系爭債務,而
林李春綢於97年3月6日死亡,被告為林李春綢之法定繼承
人(其中被告張淑珍、張淑英代位繼承張 林月燕 之應繼分)
,再轉繼承系爭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
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還款明細查詢表、林文苑、林李春綢、被告之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99年3月8日雲院 恭家悅 決字第01871號函
、101年7月11日雲院通家馨決101家聲字第155號函等件
為證(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
、第67頁至第68頁),堪信為真。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5月22日修
正前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定有明文。經查:
⒈林文苑生前係設籍在雲林縣二崙鄉公舘44號,而林李春綢於
91年8月19日至92年11月28日期間,係設籍在雲林縣○○鄉
○○路○○號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雲林縣二崙鄉戶政事務
所102年5月31日雲二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支
付命令卷第6頁、第9頁,本院卷第43頁),則林李春綢於
系爭債務發生日起至林文苑92年11月28日過世前,因未與林
文苑同居共財,於林文苑死亡前,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乙
節,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91年8月19日至92年11月28日期間,亦未與林文苑同
居共財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支付命令卷第6頁
、第8頁至第20頁),是被告於系爭債務發生日起至林文苑
92年11月28日過世前,因未與林文苑同居共財,致被告於林
文苑死亡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乙節,應堪認定。且林
李春綢並不知悉系爭債務,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林李春綢97
年3月6日死亡前,被告亦無法自林李春綢處得知系爭債務
之存在,堪認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林李春綢死亡
時,無法知悉再轉繼承系爭債務。且衡諸常情,被告若知悉
被繼承人林李春綢死亡時留有系爭債務,為免影響自己之經
濟生活狀況,應會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益徵被告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
期間內對林李春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又系爭債務為汽
車貸款,系爭債務之發生與被告並無關連,且經本院函詢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經該所函覆:林文苑、林李春
綢之繼承人並未申報遺產稅,有該所102年5月30日中區虎
尾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
而依林李春綢96、97年財產所得、102年全國財產稅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80頁),亦顯示林
李春綢並無財產,是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自林李春綢處再轉
繼承林李春綢自林文苑處繼承取得之遺產,是由被告以其等
個人財產,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林文化、林文章、 高林月娥 、莊林月綉、林
月施、陳林月葉等人與林文苑為兄弟姊妹,應有連絡,對於
林文苑積欠系爭債務,及林李春綢有自林文苑再轉繼承系爭
債務應屬知悉云云,核屬臆測之詞,尚不可採。又被告張淑
珍、張淑英為張林月燕(林文苑姊姊,00年0月0日生,61
年5月28日死亡)之女兒,身為林文苑晚輩,不便探詢長輩
財務私事,致無機會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亦屬合理。
⒋從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被告應
於繼承林李春綢遺產範圍內,就原告減縮聲明後所請求之金
額,負連帶給付責任,始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林李春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
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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