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昶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六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夥同 林永豪蘇明建張建生陳國華林群植 ,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與 賴緯駿張珈瑜林少凡 等人協商債務事宜,詎雙方協商未果,進而於同日凌晨零時十一分許發生肢體衝突,期間,林永豪以隨身攜帶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扣案),對空鳴槍三次,後因雙方互有受傷,事後眾人一哄而散(甲○、林永豪、蘇明建、張建生、陳國華、林群植所涉傷害部分及林少凡所涉殺人未遂部分,另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案件審理中,林永豪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案件審理中)。而甲○、林永豪、蘇明建、張建生、陳國華等人為護送受傷之林群植離開現場,遂橫越進化北路前往其等停放在對向進化北路、衛道二街二巷巷口附近之自小客車欲駕車離去,途中因需跨越安全島上之護欄,林永豪惟恐已上膛之槍枝走火,遂將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內裝子彈)先交由甲○暫為保管,以便翻越護欄,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為甲○所持有之狀態,俟林永豪先行翻越護欄後,甲○再將上開改造手槍交還予林永豪,再行翻越護欄,甲○因而前後持有該改造手槍約十五秒。嗣於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經警方據報前往在臺中市○○路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外查獲甲○、陳國華,並對甲○、陳國華採集手部拇指與食指間虎口處之跡證送鑑後,發現甲○右手虎口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成分,復在案發現場查扣已擊發之制式九厘米彈殼一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立法理由係考量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鮮少以強暴、脅迫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供述證據,其可信度極高,而有此例外之規定。是故,此項證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主張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須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舉證責任,必其舉證足以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此項證據始例外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張珈瑜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證前揭判決意旨,證人張珈瑜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九○○○五四五九號鑑定書、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九○○○五三四○號鑑定書、現場物品清單、現場跡證分佈概圖,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賴緯駿、張珈瑜及林少凡等人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那天是拿刀,伊沒有拿槍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沒有聽到有人開槍,也沒有看到林永
豪開槍,伊沒有摸到槍云云(參見警卷第三二、三五頁),復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不知有誰帶槍,但伊有聽到槍聲,伊下車就打了,打到一半有聽到槍聲,但不知道是誰開的槍,伊這一車的人只有拿一把刀,就是伊帶的刀,其他的人沒有帶東西云云(參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偵查卷宗第八頁背面),又於偵查中改稱:當天槍是伊的,伊有開槍,因為他拿刀捅伊的朋友,伊對空開了幾槍,是要嚇他們,伊沒有朝人開槍,該把槍枝是網路聊天認識的網友,對方說他有槍,伊問他賣多少,對方說三萬五千元,伊就說好,伊要買,對方叫伊拿錢去南投縣竹山鎮的台西客運車站,將錢放在廁所垃圾筒內,伊就回去網咖上網問他槍在那裏,才告訴伊槍放在第二間廁所內的垃圾筒,當天伊就拿到槍了,時間大約是在案發前的半年,約九十八年六月間,對方送伊六顆子彈,對方綽號叫 阿牛云云 (參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查卷宗第二○、二一頁),復於警方借提訊問時改稱:因為要幫林永豪向賴緯駿討錢,到達後六人全部下車,先看到賴緯駿後就持小武士刀及其他五位朋友跟賴緯駿他們打架,打到一半時林群植叫伊將小武士刀交給他,要跟對方輸贏,結果林群植接手小武士刀後又被賴緯駿的朋友搶走而且遭賴緯駿的朋友殺傷,林永豪看到後要救林群植就拿出一把槍對空鳴槍二槍,伊有親眼看到是林永豪拿槍對空鳴槍,伊只知道是黑色手槍等語(同上卷第三三、三四頁),再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摸到那枝槍,林永豪開完槍,要離開時,因為車子放在對面,他要爬過路邊的護欄到對面開車時,就先叫 伊拿著 ,他的手要攀爬護欄,護欄約有一公尺高,他的手槍還上膛中,怕走火,他爬過護欄後,就馬上還給他了等語(同上卷第三七頁),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沒有拿槍,伊撿彈殼,所以虎口才會驗出槍擊殘跡的成分,伊只撿一顆彈殼,伊在打架那邊的路上撿的,那個車道伊忘記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背面、第六四頁),被告供述反覆不一,顯非無疑。
㈡警方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零四十分許,在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外查獲被告時,即對被告採集手部拇指與食指間虎口處之跡證送鑑後,發現甲○右手虎口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成分,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九○○○五四五九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五頁)。而所謂槍擊殘跡是在子彈擊發過程中從槍口或拋殼窗噴出的微小氣態或液態微粒凝結而成,當槍枝擊發子彈的同時,由底火引爆及子彈內火藥燃燒造成氣體等化學物質自槍管及拋殼窗等處溢散而出,這些分布在槍枝周圍或是射擊者手部等處的化學物質即是槍擊殘跡。因此,警方會對被告虎口部檢驗槍擊殘跡,是因為常人持槍時,手之虎口部會在拋殼窗、轉輪附近,子彈擊發時從拋殼窗、轉輪噴發之化學物質即會殘留在虎口上,反面而言,人之虎口部位除握槍外,實無其他可能會在人之虎口部分驗出槍擊殘跡。被告雖辯稱:伊因撿彈殼,所以虎口才會驗出槍擊殘跡的成分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所謂撿彈殼經過辯稱:印象中地上有一顆亮亮的,以為是黃金,伊就去撿,後來撿上車,伊發現不是黃金,就搖下車窗把它丟出去,伊不知道伊撿的是什麼東西,伊用左手撿,右手丟,伊用大拇指、食指撿這東西,也是用食指、大拇指丟出去,那亮亮的東西大約四公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及其背面),惟本院當庭測量被告大拇指長度為六公分,食指長度為七公分(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背面),則被告縱使以大拇指、食指撿拾長約四公分「亮亮的東西」,應不至於碰觸到其虎口,是其所辯因撿彈殼所以虎口才會驗出槍擊殘跡的成分云云,要無可採。另被告又辯稱:可能是林永豪摸欄杆後伊又摸到同一個地方才會有槍擊殘跡云云,惟經本院詢問被告爬欄杆經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要送林群植去醫院,由林群植先爬,伊不知道林群植之前有沒有人爬欄杆,也沒有看到林永豪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背面),則依被告描述之爬欄杆經過,林永豪顯然沒有在被告附近爬欄杆,則被告與林永豪如何摸到欄杆的同一個位置,被告前揭抗辯亦無可採,反徵被告隨意抗辯,企圖掩飾其曾持有槍枝之情。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當天沒有人帶槍,現場根本沒有槍,
那天是跨年,打架時旁邊都在放煙火,伊很確定現場沒有人開槍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一一一頁)。然警方在該打架地點附近之內側快車道查扣到彈殼一顆,此有現場物品清單、現場跡證分佈概圖(參見警卷第十、十二頁)在卷可憑,並有該彈殼一顆扣案可證,則該日若沒有人帶槍,也沒有人開槍,為何會在案發現場查扣彈殼一顆,又在被告右手虎口檢驗出槍擊殘跡?是當天確實有人對空鳴槍,被告辯稱無人開槍云云,要無可採。又參以係被告之右手虎口檢驗出槍擊殘跡,可見係被告這一方之人開槍,於被告前揭反覆無常之供詞中,只有「被告自己開槍」及「林永豪開槍後將槍交給被告保管」此二種說法符合現場跡證。而證人張珈瑜於偵查中證稱:林永豪持槍,因為林永豪從頭到尾站在後面,過程中林群植與甲○要把賴緯駿拖上車,是伊扯他出來,賴緯駿要被拖上車時,伊聽到槍聲,伊有轉頭看,看到林永豪對空開三槍,伊確定是林永豪開槍,甲○一開始有拿刀,後來刀變成 林群植拿 等語(參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查卷宗第二二頁),依證人張珈瑜此部分證詞,顯見並非被告持槍,自以被告供稱:林永豪開完槍,要離開時,因為車子放在對面,他要爬過路邊的護欄到對面開車時,就先叫伊拿著,他的手要攀爬護欄,護欄約有一公尺多,他的手槍還上膛中,怕走火,他爬過護欄後,就馬上還給他了等情(同上卷第三七頁)為真。
㈣在現場查扣之彈殼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九厘米制式彈殼,此有該局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九○○○五三四○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六頁),又多數制式子彈經射擊後可同時檢出鋇-鉛-銻特性金屬成份,業有該局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九○○○五四五九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同上卷第五頁),則被告右手虎口驗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鋇-鉛-銻成分,與扣案之射擊後制式彈殼所產生之特性金屬成份一致,是扣案之彈殼一顆顯係林永豪所持之手槍所擊發。而林永豪所持之手槍雖未扣案,然該手槍既可擊發制式子彈,表示該手槍擊發性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故可認定具有殺傷力。另因該手槍並未扣案,故無法認定該手槍係制式手槍或改造手槍,本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本院即從輕認定該手槍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㈤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只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
正當理由,而將手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罪即成立,至其是否為自己持有,或持有時間之長短,皆所不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林永豪開完槍,要離開時,因為車子放在對面,他要爬過路邊的護欄到對面開車時,就先叫伊拿著,他的手要攀爬護欄,護欄約有一公尺多,他的手槍還上膛中,怕走火,他爬過護欄後,就馬上還給他了等語(參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查卷宗第三七頁),且被告亦自承持有時間約十五秒(同上卷第三八頁),是被告替林永豪持槍時,即有為林永豪保管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意,故該具可發射子彈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顯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而成立犯罪。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持有時間應沒有十五秒那麼久云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既以為林永豪保管槍枝之意來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即屬成立,持有時間長短,並未影響該罪成立與否之餘地,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無解於本案犯罪之認定。
㈥此外,復有現場採證照片三十三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之行為已為其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六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改造手槍、子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改造手槍、子彈時間短暫,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持有槍、彈之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供詞反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然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改造手槍、子彈時間,僅能證明約十五秒,時間短暫,公訴檢察官前揭求刑本院認係過重,併予敘明。扣案之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彈殼一顆,已失其違禁性,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許月馨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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