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雄
賴瑞麟高智文張德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現金新臺幣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彭志雄、賴瑞麟、高智文、張德榮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10月8日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8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扣案供當場賭博所用之象棋1副、骰子2顆,不知係何人所有;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20元,係被告彭志雄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彭志雄、賴瑞麟、高智文、張德榮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