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苗春興 相對人贏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聰賢
葉文君 鄭鴻堅 賴蒼威 林文賢 相對人賴聰賢
鄭鴻堅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肆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代之。
理由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03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40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券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2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該公債已屆兌付日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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