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00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枝、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林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緣 林永豪賴緯駿張珈瑜 有債務糾紛,雙方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在電話中為此債務發生言語不快,林永豪心生不滿,欲至賴緯駿、張珈瑜當時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 佳茂 學士會館理論。該時林永豪駕駛一部車牌號碼不明之銀色喜美自用小客車,內載 蘇明建張建生 ,後其友人 林群 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 陳國華 、林俊,林永豪與 林群植 電話聯絡後,林群植、陳國華、林俊三人即駕車至佳茂學士會館與林永豪等人會合。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林永豪、蘇明建、張建生三人所乘之該部銀色喜美自用小客車,與林群植、陳國華、林俊所乘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佳茂學士會館對向之日盛銀行(地址為同路三三二號)附近,停妥後,該六人即先後翻越該進化北路分隔島欄杆,在佳茂學士會館前,與賴緯駿、張珈瑜及 林少凡 等人協商,詎雙方協商未果,進而於同日凌晨零時十一分許發生肢體衝突,期間,林永豪以隨身攜帶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枝,內置制式子彈三顆(僅扣得射擊後之制式彈穀一顆,其餘均未扣案),對空鳴槍二聲(原審誤載為三聲,又以上均無證據證明林俊、蘇明建、張建生、陳國華、林群植等人於發生衝突前,知悉林永豪攜帶該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後因雙方互有受傷,且有人喊警察來了,眾人一哄而散(林俊、林永豪、蘇明建、張建生、陳國華、林群植所涉傷害部分及林少凡所涉殺人未遂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0五號案件審理中;林永豪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後由本院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號案件審理中)。而林俊、林永豪、蘇明建、張建生、陳國華等人為護送受傷之林群植離開現場,遂橫越該進化北路前往其等停放在對向日盛銀行附近之自用小客車欲駕車離去,途中因需跨越分隔島上之欄杆,林永豪惟恐已上膛之槍枝走火,欲將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枝(內裝子彈一顆)交由林俊持有,林俊於當時知悉林永豪對空鳴槍,明知該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且內有制式子彈,仍基於與林永豪共同持有該改造槍枝、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制式子彈一顆),於林永豪翻越分隔島欄杆時因而置於林俊實力支配之持有狀態,俟林永豪先行翻越欄杆後,林俊再將上開改造槍枝一枝(含制式子彈一顆)交還予林永豪,再行翻越欄杆,將林群植送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陳國華駕駛, 林俊同 車,將林群植送往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醫,另林永豪、蘇明建、張建生三人即同乘另部銀色喜美自用小客車離去。警方到達上開現場,在臺中市○區○○○路○○○號日盛銀行同方車道靠近分隔島旁路面,扣得制式彈穀一顆(列為跡證編號第十二號)。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經警方據報前往在該醫院急診室查獲林俊、陳國華,並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對林俊、陳國華採集手部拇指與中指間虎口處之跡證送鑑後,發現林俊右手虎口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成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末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九二00三五0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九000五四五九號鑑定書、同局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九000五三四0號鑑定書,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參照)。被告以外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於充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可信性』與『必要性』要件,即屬合於得為證據使用之傳聞例外,應依法律所定各種證據之調查方式,踐行調查之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左或不一致時,如非以先前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即無贅餘說明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該不合傳聞例外之先前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款、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此種僅止於用來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即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七號判決要旨可按。本案所使用之證人張珈瑜於警詢中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但依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得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本案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彈劾證人張珈瑜於本院審理有關證人林永豪在何處對空鳴槍云云之證明力(詳如理由二、(三)、1⑴、2⑶所述),即屬無違傳聞法則與嚴格證明法則。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現場採證照片(有人之意念介入選擇拍攝範圍,並非完全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跡證分布概圖,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三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或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使用,或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五十頁、第一五八至一六一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本院因認為適當,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有關扣案之制式彈殼一顆,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在本案案發現場蒐查跡證而扣押,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賴緯駿、張珈瑜及林少凡等人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其那天是拿刀,其沒有拿槍云云。惟查:
(一)被告對於本案有關槍枝及子彈部分之供述,爰分列如下:⑴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不知有誰帶槍,但其有聽到槍聲,其下車就打了,打到一半有聽到槍聲,但不知道是誰開的槍,其這一車的人只有拿一把刀,就是其帶的刀,其他的人沒有帶東西;不知是否是其這邊的人帶槍,當時很混亂,不知道是哪邊開槍,有人開槍大家就停止打架云云(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⑵其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警詢時辯稱:在案發現場,其沒有大聲吼也沒有聽到有人大聲吼「我有帶槍」並且對空鳴槍三槍,其沒有聽到槍聲,其也沒有看到林永豪開槍,且其當時沒有摸過槍,也沒有開槍云云(見中分二警偵字第0九九00一二五0四號卷〔下稱警卷〕第三二、三五至三六頁)。⑶其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時在現場其有聽到槍聲,但其不知道是何人帶去,其不清楚為何其之右手虎口有槍枝火藥殘跡,其沒有碰到那把槍,也沒有開過槍云云(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00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自該日羈押)。⑷其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偵查中供稱:當天槍是其的,其有開槍,因為他拿刀捅其的朋友,其對空開了幾槍,是要嚇他們,其沒有朝人開槍,該把槍枝是網路聊天認識的網友,對方說他有槍,其問他賣多少,對方說三萬五千元,其就說好,其要買,對方叫其拿錢去南投縣竹山鎮的臺西客運車站,將錢放在廁所垃圾筒內,其就回去網咖上網問他槍在那裏,才告訴其槍放在第二間廁所內的垃圾筒,當天其就拿到槍了,時間大約是在案發前的半年,約九十八年六月間,對方送其六顆子彈,對方綽號叫 阿牛 云云(見同上卷第二三至二四頁)。⑸警方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詢問時被告供稱:因為要幫林永豪向賴緯駿討錢,到達後六人全部下車,先看到賴緯駿後就持小武士刀及其他五位朋友跟賴緯駿他們打架,打到一半時林群植叫其將小武士刀交給他,要跟對方輸贏,結果林群植接手小武士刀後,又被賴緯駿的朋友搶走,而且遭賴緯駿的朋友殺傷,林永豪看到後要救林群植就拿出一把槍對空鳴槍二槍,其有親眼看到是林永豪拿槍對空鳴槍,其只知道是黑色手槍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六至三七頁)。⑹其再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稱:其有摸到那枝槍,林永豪開完槍,要離開時,因為車子放在對面,他要爬過路邊的欄杆到對面開車時,就先叫其拿著,他的手要攀爬欄杆,欄杆約有一公尺高,他的手槍還上膛中,怕走火,他爬過欄杆後,就馬上還給他了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頁),於原審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訊問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背面)。⑺另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沒有拿槍,其撿彈殼,所以虎口才會驗出槍擊殘跡的成分,其只撿一顆彈殼,其在打架那邊的路上撿的,哪個車道其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背面、第六四頁)。⑻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提及:被告曾告知其,可能是林永豪摸欄杆後,其又摸到同一個地方才會有槍擊殘跡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四頁)。⑼被告於原審審理辯稱:當天沒有人帶槍,現場根本沒有槍,那天是跨年,打架時旁邊都在放煙火,其很確定現場沒有人開槍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六、一一一頁)。由上可知,被告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至於何者供述為事實,須審酌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認定。
(二)本案在被告右手虎口驗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鋇-鉛-銻成分,復在現場扣得制式彈穀一顆,且依據證人 紀志弘 偵查佐之證言,足認被告有接觸、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制式子彈,理由述明如下:
1、警方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外查獲被告、證人 張國華 、林群植時,之後分別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三十分許以製作鋁座方式,對被告、證人張國華採集雙手拇指與中指間虎口處之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被告右手虎口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成分,而多數制式子彈經射擊後可同時檢出鋇-鉛-銻特性金屬元素成分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九000五四五九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八至九、五頁)。又有關前揭鋁座之採證製作過程,證人紀志弘偵查佐於本院一00年三月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負責鑑識部分,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對被告製作鋁座,當時被告被帶往永興派出所內,派出所員警告知說他涉案,經被告同意簽署同意書後,製作相關的鋁座,有關鋁座製作方式,其今日有攜帶鋁座實品,鋁座是大約直徑一公分左右扁圓柱體,它上面會有碳纖膠帶,然後以此膠帶位置從手掌虎口部分往外延伸採集,在本案對被告的採集範圍,是從手掌虎口往外延伸到約中指下方手背部分,手掌內也是從虎口下方凸起部分延伸採集,左右手各採集一枚鋁座,鋁座放入一個盒子內部,盒子上有標示左、右手,放置在左、右手採集的鋁座;警卷第五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的鋁座一盒,標示右手該顆鋁座檢驗出槍擊殘跡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成分,因大部分制式子彈擊發以後,火藥燃燒之後,才會出現這三樣特性金屬元素,顯然被告有接觸到槍枝,才會在手上留下這些特性金屬,一般槍枝擊發子彈後,彈殼會從拋彈室往外拋,這時候這些火藥燃燒的金屬元素鋇-鉛-銻成分會隨著彈殼往外噴射,一般來說,以右手持槍,拋出來的範圍應該是手背和虎口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至六九頁)。由上可知,所謂槍擊殘跡是在子彈擊發過程中從槍口或拋殼窗噴出的微小氣態或液態微粒凝結而成,當槍枝擊發子彈的同時,由底火引爆及子彈內火藥燃燒造成氣體等化學物質自槍管及拋殼窗等處溢散而出,這些分布在槍枝周圍或是射擊者手部等處的化學物質。因此,證人紀志弘警員會對被告虎口部位檢驗槍擊殘跡,是因為常人持槍時,手之虎口部會在拋殼窗、轉輪附近,子彈擊發時從拋殼窗、轉輪噴發之化學物質即會殘留在虎口上。
2、另在臺中市○區○○○路○○○號日盛銀行同方(即該路三一七號佳茂學士會館對向)車道靠近分隔島旁路面,扣得彈殼一顆(跡證編號第十二號)等情,有現場跡證分布概圖一份、現場採證照片三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至十二頁、第二一至二二頁)。又該查扣之彈殼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九x十九mm)制式彈殼一節,亦有該局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九000五三四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六頁)。而多數制式子彈經射擊後可同時檢出鋇-鉛-銻特性金屬成分,亦有如前述1之鑑定書所述。
3、綜合上開二項證物及證人紀志弘偵查佐之證言可知,本案既在被告右手虎口驗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鋇-鉛-銻成分,復在現場扣得制式彈穀一顆,再參酌被告於前揭理由
二、(一)⑴、⑶、⑷、⑸、⑹之供述,以及後述證人張珈瑜、 許路 易之證言,可認在本案現場當時確有人持槍枝射擊子彈之情事,扣案之制式彈殼一顆應係由該槍枝射擊拋殼後遺留在現場,且被告右手虎口有特性金屬鋇-鉛-銻成分,已足證被告有接觸、持有過該枝槍,被告上開所辯:其未持有槍枝云云,即不足採信。
4、又依證人紀志弘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如果把玩已經射擊後的制式子彈,雖然彈殼上面會有這些特性金屬成分,但這要看撿拾的方式,一般而言,是不會用虎口撿拾物品,所以虎口會殘留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成分之可能性很小;又翻越安全島欄杆,原則上是不會因此而在手上留下這些特性金屬成分,因為持槍一定是掌心握槍柄,擊發時,特殊金屬往外噴灑,這些物質會沾粘在手背及虎口,掌心因為緊握槍柄不會沾粘這些特殊金屬,但是翻越欄杆時一定是掌心握欄杆,所以虎口及手背不會接觸到欄杆,不會沾粘這些特殊金屬,本案現場的欄杆是比較扁平狀,所以說一定是要抓握才有可能;另關於煙火部分,特定金屬是大部分制式子彈擊發才有這種成分,而煙火的成分不可能同時出現這三種特性金屬成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證人紀志弘偵查佐之證言,核與槍枝、子彈、槍擊殘跡之物理特性相當,足可採信。則依證人紀志弘偵查佐之證言,被告於前揭理由二、(一)⑺、⑻、⑼所辯:其因撿彈殼,所以虎口才會驗出槍擊殘跡的成分;可能是林永豪摸欄杆後,其又摸到同一個地方才會有槍擊殘跡;那天是跨年,打架時旁邊都在放煙火云云,即屬不足採信。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所謂撿彈殼經過辯稱:印象中地上有一顆亮亮的,以為是黃金,其就去撿,後來撿上車,其發現不是黃金,就搖下車窗把它丟出去,其不知道其撿的是什麼東西,其用左手撿,右手丟,其用大拇指、食指撿這東西,也是用食指、大拇指丟出去,那亮亮的東西大約四公分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惟原審當庭測量被告大拇指長度為六公分,食指長度為七公分(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背面),則被告縱使以大拇指、食指撿拾長約四公分「亮亮的東西」,亦不至於碰觸到其虎口,是其如前揭理由二、(一)⑺所辯亦無可採。又本案發生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並非其所謂之「跨年」,真正跨年應係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多至翌日(即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凌晨零時多,是核案發日非屬放煙火之節日,且如前述,煙火並不可能有鋇-鉛-銻這三種特性金屬成分,復又扣得制式彈穀一顆,是被告如前述理由二、(一)⑼之辯解,亦難採信。
5、而本案上開擊發子彈之槍枝雖未扣案,然該槍枝既可擊發制式子彈,且依後述理由二、(三)、1⑴⑵⑶所載,擊發之子彈數為二顆,表示該槍枝擊發性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故可認定具有殺傷力。又該槍枝並未查獲而扣案,無法直接經鑑定而認定該槍枝係制式手槍或改造槍枝,而證人紀志弘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能夠擊發制式子彈的槍枝,一般觀念是制式手槍,但如果是改造槍枝,槍枝堅固性夠的話,也是可以擊發制式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本於罪疑唯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並參酌證人紀志弘偵查佐之證言,本院認定該枝槍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三)有關被告持有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之原因及過程,經本院調查、說明如下:
1、案發當日非為被告該方的證人張珈瑜、 許路易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證人張珈瑜於本院一00年三月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有在臺中市○區○○○路○○○號(即佳茂學士會館)前面,與在場被告及其他人發生衝突,該處是其以前的住處;當時是林永豪和賴緯駿於電話中起爭執,林永豪打電話說要上來找其,林永豪到之後叫賴緯駿下去,其與賴緯駿下樓後,看到林群植、林俊、張建生、蘇明建跨越分隔島欄杆過來打賴緯駿,剛開始看到林俊手上拿刀,後來刀子掉在地上被林群植撿走,其他人的手上其沒有看到他們有拿東西,他們是用手打賴緯駿,在打的時候其有看到陳國華在場,他們的車輛原本是在對面,其中一台開過來會館門口,就是警卷第二三至二六頁照片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他們要把賴緯駿拉上車將他帶走,後來其和朋友林少凡要阻止去救賴緯駿,林群植與林少凡拉扯,賴緯駿快被拖入車上,其去將賴緯駿拉出來,中間在林少凡要過去救賴緯駿時,其看到林永豪在後面有開槍,他是對空鳴槍三槍,其確定聽到三槍,其將賴緯駿快拉出來時,就有警車過來,其中有人喊警察來了快跑,大家就趕快上車走人,有兩台車,有人是翻越欄杆去坐對面那一台車輛,有人就直接坐上剛才那台車,其能確定翻越欄杆的是蘇明建,因為他要翻之前有踹其一腳,其他的人沒有注意;警車來之時,跳躍安全島欄杆的人沒有林永豪,因為他從頭到尾都站在對向車道,沒有翻越欄杆,其在聽到三聲槍聲之後,被告有無翻越分隔島欄杆,其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至七一頁)。又其於本院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林永豪沒有翻過分隔島欄杆是站在對向車道;當天林俊的行動過程,其比較記得前面,他是第二個翻越分隔島欄杆,第一個翻越的是林群植,林俊翻越過來就打賴緯駿,林俊那時候有拿刀子,打一打不曉得為何掉到地上,刀子掉下去變成林群植拿著,林俊就空手跟人家繼續打,至於他如何離開,其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背面至一五七頁)。
⑵證人許路易於本院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中具結證稱
: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因其當時有住在臺中市○區○○○路○○○號,當晚是要外出買宵夜,在此之前,其不認識張珈瑜、賴緯駿或被告、林永豪、陳國華等人;其在現場看到情況,該大樓的住戶在門口,然後跟人家有衝突,兩邊都有人,住戶這邊差不多六、七人,其看到對方有兩台汽車,應該也是七、八位,兩邊人馬差不多;一開始是對面有兩、三人翻越分隔島欄杆過來,跟住戶吵起來,然後打起來,有人站在分隔島對著住戶這邊對空鳴槍,其聽到槍聲,約二、三聲,時間久了,其也不確定;開槍的那個人是站在靠近日盛銀行那邊的分隔島上,沒有翻越欄杆過來,他一直都是站在分隔島上面,那名開槍之人在還沒有開槍之前,其就有注意到他,因為他的身形最大,他一直站在分隔島靠日盛銀行那邊沒有翻越過來,然後他對空鳴槍,這其都有看到;然後繼續打,雙方都有人受傷,對面其他不是開槍的人將他們受傷的人(指林群植)拖回去,就是將受傷的人翻過分隔島帶回到對向停車的車上,後來警察來了,雙方就散開了;其從頭到尾看到有一個人沒有翻過分隔島欄杆,他是站在分隔島上面開槍,那個人就是林永豪,因為對方之人裡面就屬他最魁梧,這與其在警詢時的指認是相同;在發生衝突當中,對方的兩部車輛中,是否有一部車從對向車道迴轉回來停在你們佳茂學士會館附近或車道上面,其不確定;對方受傷之人,他是被抬翻過分隔島欄杆,然後到對向車道,剛才拿槍的那位,他當時在做何動作其沒有印象,且他手上那枝槍,是否曾經交給別人,其也沒有印象,對於在場被告,其當天對他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背面至一五六頁)。
⑶綜合證人張珈瑜、許路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其二人均
一致證稱證人林永豪確有持槍枝對空鳴槍,此與被告在理由二、(一)⑸、⑹之供述相同,且本院基於直接審理,可知被告身型矮胖,證人林永豪身材高大,極易區分而無誤認之可能。再者,被告當時經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押票附卷可憑(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00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但其之供述核與立場相反之證人張珈瑜,或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許路易之證述相符,足可認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林永豪對空開槍幾次?證人張珈瑜證稱是聽到三聲,被告供稱是二聲,證人許路易證述是二、三聲不確定,本院審酌當時現場情況混亂,彼此之關注點不同,因而就此無法為明確陳述,應屬無違一般常情,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採最少之槍聲數,認定證人林永豪係對空開槍二聲。
⑷又證人張珈瑜、許路易均證稱,證人林永豪是站在臺中市
○區○○○路○○○號佳茂學士會館對向車道之分隔島上開槍,未曾翻越分隔島欄杆至該會館同向車道上,且對被告是否於證人林永豪開槍後,有再翻越欄杆回停放在對向日盛銀行旁之車輛內,其二人均未注意、無印象。另依證人張珈瑜且在雙方衝突中,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自對向迴轉回佳茂學士會館前,要將賴緯駿拉上車,證人許路易則對此無印象。該二位證人之證言,雖可證明證人林永豪確有在現場對空嗚槍之事實,但對被告是否有持有該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一節,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此因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係認為證人林永豪有在佳茂學士會館前與證人張珈瑜、 賴緯俊 等人發生衝突,並因要護送受傷之林群植離開現場,於翻越分隔島欄杆時,惟恐槍枝走火,將該改造槍枝交由被告持有。若依該證人二人所言,證人林永豪未曾翻越分隔島欄杆至佳茂學士會館該向車道,其仍在對向車道,即無因為護送受傷之林群植翻越分隔島欄杆時,因自己須翻越欄杆而將該改造槍枝交由被告持有之必要與可能。然而,該證人二人此部分證言之可信性仍須參酌其他證人之陳述及客觀事證以為判斷,此於下述理由二、(三)、2中說明。
2、有關被告與證人之涉案經過(例如證人林永豪於本案案發時,是否有翻越臺中市○區○○○路分隔島欄杆,至佳茂學士會館前與證人張珈瑜、賴緯駿發生衝突?又如衝突後,證人林永豪有無再翻越該分隔島欄杆?再如證人於翻越時,是否有將槍枝交給被告,之後取回槍枝再至日盛銀行附近之停車處?),本院調查、說明如下:
⑴證人林永豪於本院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中具結證稱
: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其與蘇明建、張建生同坐一部銀色喜美自用小客車,該車是張建生向他朋友借來的,到達臺中市○區○○○路○○○號佳茂學士會館之後,與賴緯駿、張珈瑜、林少凡等人協商債務,後來發生肢體衝突;在前往上開地點途中,林群植打電話給其,其說要到臺中市喝酒,林群植說他要上來臺中找其,之後其跟賴緯駿電話中起衝突,說要到賴緯駿那裡講,所以其後來在電話中再跟林群植說到賴緯駿住的佳茂學士會館會合,最後其跟林群植是先在佳茂學士會館對面的日盛銀行會合;下車之後其與林群植、林俊三人就直接跳過分隔島到對面佳茂學士會館門口,與對方談不合,就跟對方打起來,之後來另外三人也都跳過分隔島到佳茂學士會館前面,發生衝突後,林群植受傷,其等聽到有人喊警察來了,大家就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0至一五一頁)。
⑵證人陳國華於本院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中具結證稱
: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其有與林群植、林俊同坐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林群植駕駛,到達臺中市○區○○○路○○○號佳茂學士會館前,與賴緯駿、張珈瑜、林少凡等人協商債務,後來發生肢體衝突;林群植開車到達佳茂學士會館對面的日盛銀行停車後,其車內的林群植及林俊二人就下車,然後翻過分隔島欄杆到對面去,跟對方一名男子不知道是何人講話,該男子旁邊有很多人,其也有過去,林永豪、張建生、蘇明建當時也有翻過分隔島欄杆過去,過去就跟對方講話,後來起衝突雙方打起來,其方六人均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背面至一五二頁)。
⑶證人張珈瑜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詢時陳稱:林俊
、陳國華、張建生、林群植、蘇明建等人衝過來毆其與賴緯駿,後來雙方均有人受傷,其看見林永豪和蘇明建翻越分隔島欄杆至對向日盛跟行前等語(見警卷第七七頁背面)。
⑷綜合上述,證人張珈瑜於警詢中有關此部分之陳述,與其
於本院所述:證人林永豪並未翻越進化北路分隔島欄杆至佳茂學士會館云云,顯然矛盾相悖。而證人林永豪、陳國華於本院一致之證述,則是證人林永豪有翻越中市○區○○○路分隔島欄杆,在佳茂學士會館前與證人張珈瑜、賴緯駿發生衝突,此亦與被告如理由二、(一)⑸、⑹之供述相符,本院再參酌本案衝突發生之緣由,係因證人林永豪與證人張珈瑜、賴緯駿有債務糾紛,雙方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在電話中為此債務發生言語不快一節,據證人林永豪證述如上,證人林永豪為此債務之當事人,五人僅係陪同證人林永豪至該處,若要協商、理論債務之事,自然須由證人林永豪出面處理,始符合一般事理,焉有證人林永豪在後未翻越分隔島欄杆,而由其他五名陪同友人翻越欄杆出面理論之道理,是此部分應認證人林永豪、陳國華之證述及被告之該二次供述為事實。
⑸另本院認定證人林永豪開槍射擊之位置是在佳茂學士會館
前或該向車道上,但扣案之制式彈殼一顆則是在日盛銀行同方(即佳茂學士會館對向)車道靠近分隔島旁路面扣得,就此部分證人紀志弘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化北路是重要道路,車流量很大,因為它路比較寬,車輛行進比較快,如果說車子壓到彈殼,彈殼彈跳到對向車道是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背面),且該制式子彈是在靠近分隔島旁路面扣得,再從另一顆射擊之制式子彈,警方並未蒐尋查扣,可見車輛經過帶動彈跳之事情非常明確,是扣案之制式彈殼極有可能是證人林永豪射擊後,車輛壓到彈殼而彈跳到對向車道靠近分隔島處,併予敘明。
⑹另證人林永豪於本院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中雖證稱
:其聽到有人喊警察來了,其往十字路口有個自動照相機沒有欄杆空隙處過去,沒有翻越欄杆,然後跑到對面其原來坐的車子裡面就離開了,另外蘇明建、張建生如何到對向車道其不知道,但是他們兩人就跟其一起上車,其三人一部車一起離開;其當天有沒有帶手槍或是改造槍枝過去現場,其沒有聽到槍聲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0至一五一頁)。然依警卷所附之現場採證照片、現場跡證分布概圖(見警卷第十二至二二頁),本案案發現場之臺中市○區○○○路○○○號(即佳茂學士會館)前,距離前後之十字路口甚遠,在當時緊急之情況,實無繞遠路之理,況且證人林永豪於本院審理時既已供稱:其在日盛跟行與林群植該車會合後,其下車後就直接跳過分隔島至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足見證人林永豪一開始是翻越分隔島欄杆至對面,其後在有人喊警察來了時,衡情依理在緊急情況下,亦係循原路離去,證人林永豪上開辯解,僅係在迴避自己離去時翻越分隔島欄杆,因槍枝上膛恐走火擊發而交付予被告持有,進而得以否認其持有槍枝之事實,證人林永豪此部分陳述與一般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⑺證人林永豪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因林群植受傷,其看到林
群植他們那部車開到佳茂學士會館前,陳國華還有 林俊有 扶著林群植上車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背面),雖與證人張珈瑜所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迴轉至佳茂學士會館前云云相同,但證人張珈瑜稱該車目的是要拉賴緯駿上開離開,核與證人林永豪證述係為方便載送受傷林群植之目的不同。況且證人陳國華於本院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後來因為林群植被對方拿刀砍傷,林群植叫其趕快開車帶他去醫院,其就翻過分隔島跑到對向去駕駛林群植的車輛,林群植在其後面就叫其趕快帶他去醫院,林群植脖子有被擦到,他摀著脖子很吃力翻過安全島欄杆跑過對向,林俊也是翻過分隔島欄杆,其先上車開車,林群植上車坐在副駕駛座,然後林俊再上車坐在後座,其就直接往前開,送林群植到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其沒有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背面)。其所述亦與證人許路易所證稱:對方其他不是開槍的人將林群植抬起翻過分隔島帶回到對向停車的車上等語相符,足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無於衝突中迴轉至佳茂學士會館前之事。至於證人陳國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天沒有有聽到槍聲,林群植剛開始翻過分隔島欄杆到對向佳茂學士會館,後來發生衝突,林群植有翻過分隔島欄杆再回到日盛銀行,然後開車子迴轉過去佳茂學士會館,本來是要離開佳茂學士會館那裡,因為後面都是車輛,過一下子林群植又將車子迴轉到日盛銀行前面,他在翻過分隔島欄杆回到佳茂學士會館,然後他被砍傷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然本案有關之在場人均未曾為上開相關陳述,且在衝突過程中,如此迂迴開車,不知目的為何,且造成己方人員減少,有違事理,又證人張珈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衝突過程中,對方有一部車輛迴轉過來,不確定是何人開的,但是車子開過來之後,警察沒多久就來了,所以他也不可能再開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亦明白否認該部自用小客車有開至佳茂學士學館,再開回至日盛銀行停車之情形,證人陳國華此部分之證言不足採信。
⑻再綜上所述,足認與被告如理由二、(一)⑸⑹之供述一
致,可認被告與證人林永豪、蘇明建、張建生、陳國華等人為護送受傷之林群植離開現場,遂橫越臺中市○區○○○路前往其停放方自用小客車,途中因需跨越分隔島上之欄杆,證人林永豪惟恐已上膛之槍枝走火,欲將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枝交由被告持有,被告當時已知悉證人林永豪對空嗚槍,而持有該改造槍枝一枝,證人林永豪翻越後,被告再將上開改造槍枝一枝交還予林永豪,再行翻越欄杆,將林群植送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證人陳國華駕駛,被告同車,將林群植送往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醫,另證人林永豪、蘇明建、張建生三人即同乘另部銀色喜美自用小客車離去。
3、關於證人林永豪、被告翻越臺中市○區○○○路欄杆時,其二人當時所持有之改造槍枝內,究竟置有幾顆制式子彈?因攜帶該槍枝至現場之證人林永豪,自始均矢口否認有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及射擊之情事,該改造槍枝且未扣案,是此部分已無從具體認定,又被告雖曾供承有持有槍枝之事實,但未供述槍述有幾顆子彈之事,且當時被告僅係持有短暫時間,衡情亦不會退回彈匣查看內有幾顆子彈,是此部分亦無法從被告之供述得以確認。但被告知悉證人林永豪有對空射擊,且從其之供述:證人林永豪的手槍還上膛中,怕走火,所以將槍枝交給其,他爬過欄杆後,其就馬上還給他了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00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原審卷第十一頁背面),顯然該改造槍枝內,至少仍有一顆制式子彈存在,否則即無槍枝上膛中而有走火射擊之可能,是被告明確知悉該改造手槍內仍有制式子彈存在,至於顆數,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應認定是一顆。再加上前揭認定之證人林永豪射擊二槍,是可認定證人林永豪持有該改造槍枝到本案現場時,槍內有制式子彈三顆。
4、被告於理由二、(一)⑷所供稱:當天槍是其的,當天其有開槍,該把槍枝是於九十八年六月間向網路聊天認識的網友阿牛以三萬五千元買的,對方送其六顆子彈云云,已與證人張珈瑜、許路易證述是證人林永豪開槍之情節不符。且警方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外查獲被告、證人張國華、林群植,並對其三人所乘之車輛搜索,有如前述,此距其三人與證人張珈瑜、賴緯駿開始發生衝突之同日凌晨零時十一分許,非常接近,若該槍、彈是被告所購買,且由被告射擊,自應由被告持有,但警方非常迅速即查獲被告,並對所乘之車輛搜索,均未查得槍枝、子彈,亦足佐證被告上開供述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5、綜上所述,本案之證人,或因係本案共犯且涉及其他犯罪行為(例如證人林永豪、陳國華),或因其友人涉及其他犯罪行為(例如證人張珈瑜),或因當時現場參與人數多,情況混亂,且關注之情節不同(例證人林永豪、陳國華、張珈瑜、許路易),以致彼此關之證述有所差異、矛盾之處,此須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為判斷、審酌,相互勾稽以查明事實。本院基於如上之說明,認定被告如理由二、(一)⑸⑹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四)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只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手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罪即成立,至其是否為自己持有,或持有時間之長短,皆所不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永豪開完槍,要離開時,因為車子放在對面,他要爬過路邊的欄杆到對面開車時,就先叫其拿著,他的手要攀爬欄杆,欄杆約有一公尺多,他的手槍還上膛中,怕走火,他爬過欄杆後,就馬上還給他了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00號偵查卷第三七頁),且被告亦自承:持有時間約十五秒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八頁)。再參酌理由二、(三)、3之說明,是被告替證人林永豪持槍時,即有為證人林永豪保管而持有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制式子彈之意思,故該改造槍枝、制式子彈顯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被告可執持占有而成立犯罪。且從上情亦足認定被告當時已知悉林永豪對空嗚槍,足認其明知該改造槍枝有殺傷力,乃基於與證人林永豪共同持有該改造槍枝、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而持有該槍枝、子彈。另關於證人林永豪攜帶該改造槍枝、制式子彈至本案現場,被告與證人林永豪、陳國華、林群植、蘇明建、張建生等六人,均無人供稱證人林永豪以外之其他五人有人知情之事實,故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五人知情之情形下,難以認定該五人有犯意聯絡,此應為證人林永豪個人持有攜帶至案發現場,後來因林群植為人殺傷,證人林永豪因而自身上取出該改造槍枝(內置制式子彈)對空射擊嚇退對方,故被告就此部分,並不足以認定其有犯罪行為,被告應係自要離去時因須跨越分隔島欄杆,證人林永豪恐已上膛之槍枝走火,遂將該改造槍枝一枝(內裝子彈一顆)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係自該時起始與證人林永豪有犯意聯絡。又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曾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有時間應沒有十五秒那麼久云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既以為林永豪保管槍枝之意來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即屬成立,持有時間長短,並未影響該罪成立與否之餘地,此辯護意旨,無解於本案犯罪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之行為已為其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證人林永豪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並因翻越分隔島欄杆而先後持有而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持有行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制式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六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與證人林永豪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並因翻越分隔島欄杆而先後持有而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有如前述,原審漏未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⑵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外,應予沒收,法院無自由裁量之權,且應沒收之違禁物,不以經扣押者為限,其非因滅失而不存在者,縱未經扣押,仍應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0五二號、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二七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六四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九二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一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與證人林永豪共同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為違禁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不存在,依法自應諭知沒收,原審就竟未宣告沒收,核與上述說明相違,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詳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與共犯林永豪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制式子彈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均有重大威脅,惟考量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改造槍枝、子彈時間短暫,所持有槍、彈之數量非多,共犯林永豪有關持有改造槍枝、制式子彈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有該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九至三三頁),而本案被告並非自始槍枝由其持有並帶至現場,且無持槍射擊之情事,就個案之情節觀之,其惡性較共犯林永豪為輕,是其之科刑亦應較共犯林永豪為輕,並認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然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改造槍枝、制式子彈時間短暫,檢察官前揭求刑本院認係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1、被告與共犯林永豪共同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制式子彈一顆,雖未扣案,但係違禁物,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前述理由三、(五)、⑵之說明,仍應諭知沒收。
2、扣案之口徑九厘米制式彈穀一顆,均已因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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