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
熊治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85號1樓方大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9年10月間,由乙○○介紹其下游廠商 鴻彬 膠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彬公司)負責人 林隆盛 之妻丙○○,向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以林隆盛所經營之鴻彬公司名義,開立付款銀行臺灣銀行 豐原 分行、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期89年12月31日、票號AM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乙○○轉交甲○○收執,用以清償上開借款。甲○○收受系爭支票後,發現系爭支票上「年」的部分,墨水有點暈開,交由乙○○帶回去處理。詎乙○○竟基於偽造印文之犯意,偽刻「林隆盛」之印章,將系爭支票上發票日期之「年」處,蓋上偽造之「林隆盛」印章,使原本之發票日「89」年,變得模糊不清,再將系爭支票交予甲○○。支票屆期前,乙○○請甲○○不要提示付款,並由乙○○代墊利息予甲○○。迨至98年1月間,甲○○持系爭支票向丙○○請求返還200萬元之借款,丙○○始重新開立如附表所示付款銀行均為臺灣銀行豐原分行、票面金額各為25萬元之支票8紙,共計200萬元,交予甲○○收執,並換回系爭支票。嗣丙○○取回系爭支票後,始察覺支票發票日期「年」之部分所補蓋之「林隆盛」印文,並非原印鑑章之印文,進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就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該證人已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傳喚到庭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且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認該偵訊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參、本院得無罪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甲○○表示系爭支票上發票日期「年」的部分有點模糊,伊就將系爭支票拿回去給丙○○補蓋章,再拿回來給甲○○等語、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詞,及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年」的部分所蓋「林隆盛」之印文,與「發票人簽章」處所蓋「林隆盛」之印文及原印鑑章「林隆盛」之印文,經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結果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9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800497640號鑑定書1份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已忘記甲○○是否有將系爭支票拿回給伊並要求在支票發票日期的「年」欄位上蓋章的事情,但以伊和丙○○的個性,票據上的文字應該都會寫的很清楚等語。
五、經查:㈠就證人甲○○收到系爭支票時,發票日期是否清楚?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系爭支票是否即被告就丙○○向你借款二百萬元而交給你的支票?)是。該支票上面『年』的欄位上看起來怪怪的,好像有點字跡暈開的感覺,我就說到時要兌現會不會有問題,我請被告再拿回去給丙○○蓋章,被告說好,他三天後就拿回來,上面『年』的部份就有蓋『林隆盛』印章,被告並跟我說要軋票時他會再告訴我,叫我還可以賺利息的錢…(問:你剛才說該票據你拿到時『年』的部份字跡有點暈開?)是的,我跟被告說『年』的部份已經暈開,會不會有問題,所以我說是否再重新開壹張支票或作其他處理,被告二、三天後就拿『年』上面有蓋章的原系爭支票過來給我。」等語,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是我拿回去給丙○○補蓋章,而且當時我們資金來往非常密利」等語,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初只是經手,我將票拿給甲○○時,甲○○過了二天才告訴我『89』的9部分墨水有點暈開,票我有拿回去給丙○○補蓋,不是我蓋章的,所以我否認犯行」等語均相符合,足證本件確係由被告將系爭支票拿回後,再重新將發票日期年份上已蓋章之系爭支票交回證人甲○○處無誤,被告其後辯稱忘記之詞顯不足採信。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簽出來後有無注意到「年」上面的日期已經暈開?)不可能,我簽支票時『89』寫的字體非常清楚,不可能有字跡暈開的情形。」等語,惟從系爭支票之正面觀察,該發票日期之「89」年部分雖已因字跡暈開而模糊不清,惟其上「林隆盛」之印文卻仍清楚,其後並可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系爭支票彩色影本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支票原本在卷可憑,足證確係因字跡暈開後始再補蓋上該印文,否則如發票年份有誤,補蓋印文後字跡才暈開,則對該印文亦應有所影響,此亦核與上揭證人甲○○證詞及被告之坦承之供詞相符,參以當時被告與證人甲○○及丙○○資金往來密切,且給付利息正常,業據被告及證人2人供述及證述明確,則如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未有問題,證人甲○○應無多生事端之理,則自應以證人甲○○所證較足採信。
㈡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之「年」上欄位是否偽造?
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年」上所蓋之印文,經與「發票人簽章」處所蓋「林隆盛」之印文及原印鑑章「林隆盛」之印文,三者重疊比對結果,「發票人簽章」處所蓋「林隆盛」之印文(經編為甲1類印文)及原印鑑章「林隆盛」之印文(經編為乙類印文)相同,而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年」上所蓋之印文(經編為甲2類印文)及原印鑑章「林隆盛」之印文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9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80049764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該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年」份上之印文確係偽造無誤。辯護人雖以系爭支票已簽發久遠,鑑定內容未排除時間對印文之影響而爭執該份鑑定報告之證明力,惟依鑑定報告第2頁比對說明欄所示,甲1類印文與乙類印文經重疊及特徵比對,其形體疊合且紋線特徵相符;甲2類印文與乙類印文經重疊及特徵比對,其形體不合且紋線特徵不符等語,並有所附之鑑定分析表可資比對,其鑑定過程已相當清楚,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處所蓋用之印文及該偽造印文蓋用之時間僅隔數日,業如前認定,如時間因素會對偽蓋之印文造成影響,則為何對系爭支票原發票簽章欄位上之真正印文仍不生影響,而可比對出相符之結果,亦與常理不符,況依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年」份上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其印文仍相當清楚,亦如前認定,足證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之「年」上欄位偽造印文究係何人所蓋?
查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年」欄位上既因字跡暈開,而由證人甲○○交回被告,再由被告處理後交回,業如前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該「年」份上之印文究為被告所蓋或如被告所稱交回證人丙○○所蓋?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林隆盛』印章是否只有一個?)銀行帳戶的章只有一個,其他的都是簡便章。」等語,參以證人丙○○當時既急需用款,其後並按期繳納利息予證人甲○○等情,則證人丙○○應無故意偽刻該發票人印章及偽蓋該印文,徒生爭議而造成延後拿到款項之風險,則自應以被告因貪圖一時之便而偽刻印章及偽蓋印文較為可採。
㈣該偽造印文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是否於被告將系爭支票拿回去,後來有拿著『年』上蓋有『林隆盛』印章這張系爭支票給你後,你才願意匯款二百萬元給被告,否則你就不願出借二百萬元的款項?)時間太久了,原則上大部分是被告票給我,我才拿錢出去,確實是被告拿這張『年』有暈開的票給我時,我就已經發現支票有暈開的情形,但我叫被告拿這張票回去的二、三天期間內,我是否已經匯款出去,我也不記得,但以當時我與被告的交情來說,不會因為這張支票有無再補蓋『林隆盛』印章,我就不匯錢給被告。」等語,則被告為貪圖一時便利,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年」份上偽蓋印文,顯然對證人甲○○是否匯款,並無影響,而無致生損害於證人甲○○之情形。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就你的認知本件支票如有被人更改發票日,對你的權益有無影響?)應該有影響,因為發票『年』的欄位上如有蓋章,可能執票人可在『年』的欄位上重新寫上其他發票年份,就可以再提領,如果沒有蓋章,超過一年就不能再提領。」等語,惟查,系爭支票上雖有偽蓋之印文,惟其票據之發票日期本為89年12月31日,此為被告、證人丙○○及甲○○所不爭執,而現系爭支票正本之年份雖已模糊不清,惟從支票背面觀察仍可看出其發票日期之年份為89年,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支票原本無誤,足證系爭支票偽蓋印文前後,系爭支票之同一性並無任何變更,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你說你二百萬元於89年12月31日已經以匯款方式還款,你是89年年何時以何人帳戶匯入何人帳戶?)事隔多時我已經忘記了。(問:你是否以公司名義匯款?)不一定,有時以我的名字或我兒子、我先生名字的帳戶匯錢,我現在無法確認我以何方式何人名義匯這筆錢。(問:匯給被告的帳戶是以被告的名義或方大公司的帳戶?)事隔多時我不確定匯入何帳戶,且被告使用的帳戶很多我不記得了。」等語,則以系爭支票之借款為二百萬元,金額非低,且證人丙○○既係經營工廠,則如確已還款卻未保存相關證據,顯與常情不符,而本案證人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認定:「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號AM0000000、AM0000000、AM0000000、AM0000000,均在系爭支票之票號AM0000000號之前,且發票日期89年7月13日、89年7月21日,亦在系爭支票發票日期89年12月31日之前,有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4紙及系爭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佐。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鴻彬公司應係先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紙後,再簽發系爭支票。況告訴人鴻彬公司於89年3月17日,先向臺灣銀行豐原分行領取票號AM0000000至AM0000000之支票100張(其中票號AM00000
00、AM0000000、AM0000000、AM0000000號支票即附表一所示支票4紙),嗣於同年6月29日,始向同一銀行領取同一帳戶票號AM0000000至AM0000000之支票100張(其中票號AM0000000號即系爭支票),有臺灣銀行豐原分行領用及退票紀錄查詢1份附卷可稽。顯見告訴人鴻彬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在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支票本開立完後,始向銀行領取,故告訴人鴻彬公司係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4紙後,始簽發系爭支票,並非如告訴代表人丙○○所述先開立系爭支票後,再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紙,提前清償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是告訴代表人丙○○所指述之情節,顯與事實不符。」等情,有該不起訴書在卷可憑,足證證人丙○○確未返還上揭二百萬元之借款,則98年1月間,雖因證人甲○○提示系爭支票後,而由證人丙○○重新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對證人丙○○而言,亦只是償還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並無任何損害之虞。況本件系爭支票既從未向銀行提示,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則該偽造印文亦難認對銀行或其他公眾或致生任何損害之虞,故即與前揭判例所示偽造委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行為難認與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不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面額│票號│發票人│├──┼────┼─────┼────┼──────┼─────┤│1│臺灣銀行│98年2月10│25萬元│AB0000000號│鴻彬公司│││豐原分行│日││││├──┼────┼─────┼────┼──────┼─────┤│2│臺灣銀行│98年3月10│25萬元│AB0000000號│鴻彬公司│││豐原分行│日││││├──┼────┼─────┼────┼──────┼─────┤│3│臺灣銀行│98年4月10│25萬元│AB0000000號│鴻彬公司│││豐原分行│日││││├──┼────┼─────┼────┼──────┼─────┤│4│臺灣銀行│98年5月10│25萬元│AB0000000號│鴻彬公司│││豐原分行│日││││├──┼────┼─────┼────┼──────┼─────┤│5│臺灣銀行│98年6月10│25萬元│AB0000000號│鴻彬公司│││豐原分行│日││││├──┼────┼─────┼────┼──────┼─────┤│6│臺灣銀行│98年7月10│25萬元│AB0000000號│鴻彬公司│││豐原分行│日││││├──┼────┼─────┼────┼──────┼─────┤│7│臺灣銀行│98年8月10│25萬元│AB0000000號│鴻彬公司│││豐原分行│日││││├──┼────┼─────┼────┼──────┼─────┤│8│臺灣銀行│98年9月10│25萬元│AB0000000號│鴻彬公司│││豐原分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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