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素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竊取被害人 黃淑慧 、 林美玉 所持有要派送之報紙,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免可維持之狀況,竊取報紙作資源回收變賣之動機,犯罪手段平和,所得非多,被害人損失尚非重大,惟使該日諸多訂報戶無報紙可閱讀,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彼等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