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1號抗告人 劉寧 伴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人提出抗告,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99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不服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1月5日送達等情,此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可憑。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等情,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77條之18、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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