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李平傑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知
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對相對人李平傑之債權前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
日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97年11月7
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
權讓與通知,惟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
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
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
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
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兩次債權讓與通知書,
均經郵政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封2件
、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長年在大陸,
於102年8月13日出境至今未歸,有高市警前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再就相對人入出境日期觀之,相
對人多次入出國境,均僅在國內短暫停留數日,在國外居住
之時間顯然較在國內居住時間為長,雖相對人在國內仍設有
戶籍並未辦理遷出登記,難認相對人對於國內之戶籍地有久
住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且又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有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102年12月23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故相對
人住所已屬不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