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其吸食毒品之來源,係向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玲 」之女子所購得,但因懷疑乙○○指稱其販賣贓車,其為使乙○○受刑事處分,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號偵查中,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審理乙○○販賣毒品案件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偽證稱:曾向乙○○買過一次毒品云云,致使承辦檢察官及法官,以上揭證詞為不利被告乙○○認定,而分別為起訴及有罪判決理由之一。甲○○並於本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上開事實。
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上開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號偵查筆錄,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審理乙○○販賣毒品案件時筆錄影印卷,在卷足憑,另被告係明知其吸食毒品之來源,係向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玲」之女子所購得,但因懷疑乙○○指稱其販賣贓車,始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號偵查中,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審理乙○○販賣毒品案件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後,偽證稱:曾向乙○○買過一次毒品等情,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七號案筆錄在卷可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罪。被告於上開乙○○販賣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項、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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