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並與原告訂定借款契約,約定分期償還,每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八點一二五),遲延清償時,除按借款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即未再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款契約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目前被告丙○○尚有借款二百一十萬二千零五十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而被告丁○○既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款一張、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一份、授信批覆書一份(均係影本)、放款資料帳戶查詢單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且被告丁○○確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目前並無資力清償借款。
二、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一張、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一份、授信批覆書一份(均係影本)、放款資料帳戶查詢單一張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為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一十萬二千零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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