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文虎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乙○○、丙○○(另結)、 林春田 (所犯竊佔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間起分別為臺中市「僑達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彼等明知「僑達新城」社區住戶車輛出入必經之路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三四三之六十地號土地為臺中市○○○○○道路用地,管理機關為台中市政府。詎甲○○、乙○○、丙○○、林春田等人為管制非該社區之人車出入,竟共同謀議,意圖為自己及「僑達新城」社區住戶不法之利益,未經臺中市政府同意或授權,於八十一年八月間,擅自向「僑達新城」社區住戶募款,在前開臺中市○○○路地與連接台中市○○路口處,設置伸縮鐵門乙組,藉此區隔毗鄰之臺中市○○路及「僑達新城」社區,使非該社區住戶之公眾無法自由通行,佔用前開市有公地面積四二六平方公尺,復基於同一犯意,在前開佔用之市有公地,私劃停車位二十一個,供「僑達新城」社區住戶停車使用,致非該社區住戶之丁○○及公眾均無法使用前開市有公地停車,而丁○○亦無法使用其在該社區內之私有停車位,受有損害。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審理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九號林春田竊佔案時發現甲○○、乙○○與丙○○亦涉該案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沒有參與謀議設置鐵門及竊佔犯行,鐵門在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左右便已完成使用,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由林春田主導改選社區委員會,伊才接任該社區主委,當初是林春田提議做鐵門,社區並沒有做成決議,後來每戶收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主要是林春田收取,有時丙○○會代收,現鐵門已拆除了云云。被告乙○○辯稱:鐵門何時設的,伊不知道,伊是在鐵門設置之後,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選委員會後,才任社區之委員,且伊係社區外之居民,設置鐵門,伊並未參與開會云云。經查:(一)右揭「僑達新城」社區住戶車輛出入必經之前開路地係臺中市○○○○○道路用地,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因時任社區管委會主委之甲○○提議設伸縮鐵門將該路地圍起,而由被告林春田與甲○○分別徵詢住戶意見,並向住戶收取費用,區隔外車,且收取停車費之事實,業據本院於審理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七四號竊佔案件中,被告林春田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之審判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之審理中並供稱:決定做伸縮鐵門是甲○○提議,伊是總務委員協助他,後由社區委員們開會決議等語,且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亦供稱:做伸縮鐵門是管理委員會決議的等語;另被告丙○○於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之審理中亦陳稱:社區出入口設置伸縮鐵門是八十一年八月開始,因為社區常遭小偷,社區貼公告募集資金設置鐵門等語綦詳,並據本案原告發人丁○○提出現場簡圖、照片、估價單、募款清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六號及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四號卷);再者,依卷附之鐵門估價單(附上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四號卷第一0六頁)所載,其抬頭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六日,益足認定上開伸縮鐵門之設置應自八十一年八月間開始,雖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及同年三月二日審理中辯稱:該估價單所載日期不對,當初鐵門蓋好後,只是開小門供機車、行人通行,伸縮鐵門供汽車通行,後因小門常沒有關好,在八月份以後,林春田才又將鐵門修改過,而讓機車、行人、汽車均由同一鐵門進出,而上開估價單應係收據等語,惟查觀諸該估價單所載之內容,內有「小門及自動鎖」、「小鐵門」二種項目之報價,總報價則寫明為「註不含稅共135500」(按即十三萬五千五百元),最後另記載「發射器每個600元」,則該估價單倘係收據之性質,理應記載含稅後之收款總額,且就發射器部分亦會載明售出總數及總價款,而非僅載明每個發射器之單價而已,蓋如未載明發射器售出總數,則廠商如何能向「僑達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發射器之貨款,顯見該估價單確實僅是廠商報價之估價單而已,而非如被告甲○○所辯係指伸縮鐵門完工後之「收據」,是故從該「估價單」所載之日期,亦可知悉上開伸縮鐵門之設置日期,應係如被告林春田所述係在八十一年八月以後之事,而非如被告甲○○、乙○○二人所辯係在八十一年七月之前。則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二人既自八十七年七月底起擔任「僑達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並有決議設置伸縮鐵門之行為,其等就上開伸縮鐵門之設置,實難諉稱不知情,其二人前揭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二)就前開市有公地設置伸縮鐵門及劃設私用停車位,確實未經台中市政府同意之事實,並有臺中市政府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七府財產字第八○五七○號函附於偵查卷可憑,且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設置鐵門圍起佔用之市○道路面積計四二六平方公尺,私劃停車位二十一個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上午會同告發人丁○○、被告林春田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指派之測量員前往勘測屬實,有履勘現場筆錄、複丈成果圖事(含地籍整理清冊)及現場照片八幀等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二人與丙○○、林春田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係為整體社區住戶之利益而非僅圖一己私利、犯罪之目的、手法、犯罪所生之危害及事後該社區之伸縮鐵門業已拆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為自己並為社區居民之利益偶罹刑典,現業已將鐵門拆除,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丙○○因未到庭,俟到案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