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十時廿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台中往彰化方向行駛,途經時速限制為每小時七十公里之新興路三四二號前,本應依規定速限行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逾八十公里以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前方同向車道內有不詳車號之機車,及至距離約三、四公尺處始發現該機車時,已無法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甲○○乃緊急剎車致失控撞及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上,由 鄭永斌 所駕駛後載 張晉斌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造成鄭永斌所駕駛之機車倒地, 張晉賓 並因而受有腹腰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因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張晉斌發生車禍致其死亡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之父乙○○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江伯偉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致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足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之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侯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右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
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七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憑,則被告行駛至該時速限制七十公里之路段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自應依規定速限行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審理時供陳:伊係於相距約三、四公尺處始發現車道內有一不詳車號機車,伊當時速度有超過八十公里等語;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剎車痕長達六十公尺,是依被告之上開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載之剎車痕長度所示,堪認被告係以逾八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於前揭道路,且未注意前方同向車道內有不詳車號之機車,及至距離約三、四公尺處始發現該機車時,已無法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乃緊急剎車致失控撞及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上被害人所搭乘之機車,使被害人倒地受有右述傷害送醫不治死亡,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所生之危害重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影本一件在卷足憑),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所犯係過失行為,且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