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廖福來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偕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加計百分之一‧二五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五),訴外人應按月支付利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廖福來自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即不依約繳納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借款擔保之不動產,餘本金伍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尚未受償,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亦僅受償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止,而被告甲○○為訴外人廖福來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履行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約定書二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以廖福來、甲○○為被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經本院命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原告查知廖福來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死亡,原告即具狀撤回被告廖福來部分,並追加其繼承人 廖文祺廖文鈴 為被告,嗣廖文祺、廖文鈴具狀抗辯其等業已拋棄繼承,原告乃撤回該二人追加部分,是本件訴訟僅餘甲○○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伍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日~B法院書記官曾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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