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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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虎霸王」壹臺及其內之賭資新臺幣柒佰玖拾元沒收。
事實
一、甲○○係臺中市○區○○路○○○號「流行百貨賣場」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登記者,不得設置、陳列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以營利,竟仍基於違反上揭規定、及與不特定之第三人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在上開百貨賣場內,陳列設置電子遊戲機具一臺,以連續與不特定之第三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投注十元硬幣後,開機圈選圖案,如押中圈選圖案者,可按倍數得分,賭客再以該機具上所顯示之分數,以一比一之比率兌換現款或該百貨店內之等值且不限定數額之商品,如未押中賭資則歸甲○○所有。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上址經警當查獲,並扣得該電子遊戲機具一臺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以下同)七百九十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分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且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職務報告書、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時保管條各一紙、現場相片三張附卷、與該電子遊戲機具一臺及該機具內之賭資七百九十元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條例第三條所明定,被告在其所經營上揭百貨行內設置、陳列電子遊戲機具,且被告陳列該電子遊戲機具前,並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一節,均為被告所自承;雖被告陳列該電子遊戲機具數量為一臺,事後並供與不特定人賭博之機具,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即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以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臺數為認定之標準,此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法令研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六月三十日(八九)商字第八九0一八五三六號解釋甚明,是被告既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陳列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雖僅一臺,亦無礙於違反該條例之認定,又被告於陳列該電子遊戲機具後,供與不特定者賭博所用,而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雖明文不得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但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陳列之電子遊戲機具不得供為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所用,違反此項規定者,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得科以罰鍰,惟並無因設置、陳列電子遊戲機具後供為賭博等不法行為所用時即因而排除適用之規定,況倘因之予以排除適用,亦形成於單純設置、陳列供為娛樂所用之輕行為,須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而設置、陳列後供為賭博所用之重行為,反不適用之輕重失據情狀;故被告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行陳列電子遊戲機具之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二罪,又被告所犯上揭賭博罪,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犯行,所圖得利益不多,所生危害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後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雖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之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於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於易科罰金時,不生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被告之比較,惟法令既經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令,併予敘明),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一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與不特者賭博所用,而機具內之賭資七百九十元,係該不特者賭博時所投注款項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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