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六六號
原告台中縣和平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玖 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應按月付息,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嗣上開借款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到期未償,但經被告聲稱經營狀況不佳,仍需週轉金,即向原告申請辦理展期手續,約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清償,但由於景氣低迷,被告仍無法如期清償,乃再向原告辦理展期,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清償部分本金陸萬伍仟元,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簽立金額伍佰玖拾參萬伍仟元之借據一張,惟被告自此即未繳付任何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履行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三張(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被告甲○○授信約定書二張(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被告丁○○授信約定書二張(八十年二月二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件、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支出傳票二張、轉帳收入傳票二張、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三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本件借款承辦人 黃莉娟詹洪 識。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未與原告有所接觸,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上之簽名,非被告所簽。
二、被告丁○○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擔保放款借據上甲○○之簽名,均係其代簽。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嗣被告無法按期清償,乃申請辦理展期手續,約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清償,到期後仍無法如期清償,被告再向原告辦理展期,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清償部分本金陸萬伍仟元,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簽立金額伍佰玖拾參萬伍仟元之借據一張,惟被告自此即未繳付任何利息,被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負履行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甲○○則以:其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上簽名,並非其簽署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三張、被告甲○○授信約定書二張、被告丁○○授信約定書二張、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件、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支出傳票二張、轉帳收入傳票二張、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三張為證,被告丁○○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被告甲○○雖否認有該筆款項之借貸事實,然查:
(一)本件原告為台中縣和平鄉農會,依規定僅該農會會員及其家屬始得向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等情,已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即該農會職員陳述明確。而被告甲○○自陳:「‧‧‧是丁○○說要借錢,拿一些單子給我填,我不知錢到哪裡去了」等語,已見被告甲○○明知被告丁○○欲以其農會會員名義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二)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觀之,其中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之擔保放款借據與被告甲○○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之授信約定書之簽名,均屬相同。而該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之擔保放款借據上借款人甲○○之印文與被告甲○○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之授信約定書、本件借款之抵押權設定約定書,以及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轉帳傳票上所鈐之印文亦為同一,核之前開被告甲○○所陳:「丁○○說要借錢,拿一些單子給我填」等語,益見被告甲○○同意被告丁○○以其名義向原告借款,並辦理各項借貸手續之事實。
(三)況且,前述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借貸期限到期後,被告丁○○復向原告辦理貸款展延,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簽具擔保放款借據,雖該借據上借款人甲○○之簽名係由被告丁○○代簽,已經被告丁○○ 陳明 在卷,惟其所蓋用之印文,與前述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借款時簽具之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約定書上被告甲○○之印文,仍屬相同,可見本件借款初貸後三年,被告甲○○猶有交付印鑑供被告丁○○使用之情。
(四)又前項借款展延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屆期,被告仍未能將借款清償,被告丁○○乃再向原告辦理展延,因所提供之被告甲○○印鑑(圓形),與前述借款及第一次展延時之印鑑(方形)不符,原告乃要求被告甲○○部分應再次對保(即另出具授信約定書)一節,已經證人即原告職員黃莉娟、 詹洪識 證述在卷。至此,被告甲○○復另行簽署授信約定書(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並蓋用更新後之印鑑(圓形),交予被告丁○○之情,被告甲○○亦不否認。是就前述本件借款、展延、對保等過程觀之,被告甲○○對於本件借款情事自難諉為不知,其空言否認本件借款,自不足採信。而被告甲○○既同意以本件借款人名義向原告借款,故縱然款項實際由被告丁○○取用,被告甲○○亦不得免其借款人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佰玖拾叁萬伍仟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日~B法院書記官曾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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