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四四號
原告中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閎富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設桃園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複代理人 陳克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訂購藍天牌三三00型筆記型電腦十台,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原告已依約交付,惟被告收受後迄今尚未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訟。另兩造於買賣契約中約定,由原告所在地(台中市)之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影本一件及中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狀況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主張已依兩造所簽之買賣契約交付,惟被告並未受領該貨品,原告亦未交付予被告,是原告既未交付貨品,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應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惟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為證,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筆記型電腦十台,原告已依約交付,惟被告迄今尚未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交付貨品予被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貨物,雙方訂有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貨品,被告應依約給付價金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原告並未交付貨品,自得拒絕給付價金等語。是本院應審究原告是否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以認定被告是否應為給付。經查: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約交付,被告應給付貨款等事實,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該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既未為給付,已如前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即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程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