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丁○○丙○○被告己○○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原名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惟已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與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合併變更組織並更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及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其法人人格為同一及持續。緣被告己○○提供其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三二八之六、三三0之二、三三一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二段二0八之一號,向原告借款為擔保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元,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嗣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根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另以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書立借據一紙借款七百萬元,清償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0五按月計付,其後調整為依年息百分之八、一二計算,並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如一次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承認本借款為全部到期,並喪失其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遲延違約金除按上項利率計息外,自逾期日之起六個月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前開借款因被告等未依約履行清償,迭經催告無效,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提起本件之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出檔案明細查詢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財政部函、存證信函、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各一件、約定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出檔案明細查詢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財政部函、存證信函、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約定書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