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七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清償期至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止,如未按期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貸款本息攤還表及貸款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貸款本息攤還表及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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