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號
原   告  許益賓合發汽車修理廠
被   告  楊倍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於原告所經營汽車修理廠內,從事汽
車噴漆之工作,每月支付原告25,000元做為場地使用之租
金,並持有修車廠之大門鑰匙,可隨時進出汽車修理廠。
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凌晨0時52分被告夥同不詳姓名之人
進入合發汽修廠內,竊取原告所有之板金工具1批、乙炔
氧氣瓶、監視器組機一組,吊車配件半組件1組等物品,
價值共約19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度偵字第
1847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被
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75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明定「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損失價值共約192,000元
之物品,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無竊取原告物品,原告物品遭竊與被告
無關。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0年11月13日凌晨0時52分遭被告夥同不詳姓
名之人進入合發汽修廠內,竊取原告所有之板金工具1批
、乙炔氧氣瓶、監視器組機一組,吊車配件半組件1組等
物品,價值共約19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循
線查獲事實,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失
竊物品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共11張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
抗辯,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
度上易字第1275號卷、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66號卷、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473號卷、101年
度核交字第1598號卷、102年度執字第11529號卷、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核
閱,認依上開各卷宗內所附之證人 郭再吉 、許益賓證述筆
及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其抗辯應
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196,600元之財產上損害
,業據原告提出失竊物品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共11張等為
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僅請求其
中192,000元,自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000元,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
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2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2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000元,及自102年1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