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嚴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8,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
聲明更改為請求被告給付40,866元,其他部分不變,核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大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
失險。於民國102年9月26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
○○路○○○號處,被告駕駛其所有J5-6158號自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因行駛不慎之疏失,致訴外人 蔡坤煌 所駕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被告車輛碰撞而受損,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40,866元(包括零件
費用22,681元折舊後4,822元及工資費用36,044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然揆諸於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處理交通事故登記表中處理情形經過欄,被告辯稱並非由
其駕駛被告車輛,而是由其代班師父駕駛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核
閱無誤;被告於上揭警詢交通事故登記表中,雖辯稱並非由
其駕駛等語,惟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憑採,故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處理摘要,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而被告車輛肇事逃逸
;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駕駛,致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
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支
出修繕費用58,725元,其中包括工資費用36,044元及折舊前
零件費用22,681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折
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車輛係99年5月出廠,因本件
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2,681元,其出廠日至事
故發生之102年9月26日止,折舊時間為3年5月,依前開
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4,822元,原告亦於言
詞辯論期日將零件部分之聲明減縮為4,822元,加計工資費
用36,044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0,866元,(計
算式:4,823﹢36,044=40,8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40,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