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142號
原   告  李長安
被   告  李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八三七號返還擔保金等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返還擔保金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北
小字第301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893元
,及自民國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告於收受上開判決後,已於102年3月8日匯款
10,350元(含本金、訴訟費用、利息)予被告,原告已清償
債務,詎被告仍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18837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迄今從未收受原告任何清償通知,原告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匯款紀錄無法辨識匯款人身分,該清償對被告
不生效力;被告於102年9月16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嗣經
原告於102年10月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時,被告
始知原告已匯款之事,縱認該匯款款項確為原告之清償,然
原告仍應支付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執行命令送達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82元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前向原告請求返還擔保金等事件,於102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102年2月22日經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
301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9,893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102
年4月4日確定;又原告於102年3月8日匯款10,350元至
被告申設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於102
年9月17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3014號判決、確定證明書、
郵局存證信函、臺北建北郵局存款人收執聯、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在卷為憑,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已清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債
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
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月8日匯款10,35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業據提出臺北建北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卷第6頁)為憑,
且被告亦供承:我有收到原告於102年3月8日匯款10,350
元款項,該筆款項是原告為清償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3014
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內容等語(卷第25頁背面),足認原告
確已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2年3月8日匯款至被告
上開帳戶以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並經被告受領,
揆諸前揭說明,該債之關係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支付至執行命令送達日止之利息及強制執
行費用82元云云,惟原告於102年3月8日即匯款清償本院
101年度北小字第3014號確定判決表彰之債權,而被告竟仍
於債之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後之102年9月17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被告執行債權既已獲清償,本無
再憑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乃被告仍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實屬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被告上開所辯
,殊無可採。
五、綜上,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3014號確定判決表彰債權業經
原告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8837號返還擔保金等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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