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洋
許威智
黃聖涵
王坤明
顏巧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2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宇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壹萬貳仟零伍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許威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黃聖涵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王坤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顏巧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宇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將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之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利用傳真、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等方式在此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今彩539」、「台灣大樂透」,並依序於110年1月間、6月間、7月間,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或1萬8千元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王坤明、許威智、顏巧穎、黃聖涵為員工,由許威智負責電腦後台控管、系統統計和數量控管(統整牌支)之工作,黃聖涵、王坤明、顏巧穎則負責將透過傳真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收到之簽單所載下注號碼輸入電腦、將下注結果回傳予賭客等工作,吳宇洋則負責經營管理該簽賭站及賭客輸贏款項之收取。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行圈選號碼,「香港六合彩」係以每逢星期二、四、六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作為依據,「今彩539」及「大樂透」則分別對應我國今彩
539及大樂透之開獎時間、開獎號碼,並以「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一組)、「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一組)或「四星」(即所簽注者為4個號碼一組)之方式下注,每注賭金70元,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今彩539、大樂透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千元、5萬元、75萬元,如未簽中,下注之賭金即歸吳宇洋所有,吳宇洋等人即以此方式牟利。嗣警方於111年1月25日18時3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而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宇洋、許威智、黃聖涵、王坤明、顏巧穎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0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歷史簽注統計表列印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查刑法第266條固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
4日起生效施行,惟本件被告吳宇洋自109年11月30日起經營上開簽賭站,被告王坤明、許威智、顏巧穎、黃聖涵則分別於110年1月、6月、7月間受僱在上開簽賭站任職,並迄至111年1月25日為警查獲,因其等行為係橫跨刑法第26
6條修法前後,故本件應逕依新法論處,尚無比較新舊法以為適用之問題。
㈡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供給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經查,被告吳宇洋在上址房屋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藉由傳真、網路、通訊軟體等方式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資金,以今彩539、大樂透、香港六合彩等當期開獎號碼決定金錢勝負而與賭客對賭,要屬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無訛。
㈢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罪。被告王坤明自110年1月間起、許威智及顏巧穎自110年6月間起、黃聖涵自110年7月間起,各與被告吳宇洋及斯時已進入該簽賭站任職之其他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於前開期間,多次利用今彩539、大樂透、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及與多人對賭,並於每週固定之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而藉此牟利之犯行,乃各係在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反覆實施,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其等上開所犯各罪均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而被告5人均係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意旨就被告5人所為漏未論以普通賭博罪,尚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移送併辦部分則與業經聲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亦應併予審理。
㈣本院審酌被告吳宇洋不思努力循合法管道以獲取金錢,竟為
圖不法利益,承租上址房屋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以供邀集而來之不特定賭客以傳真、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等方式在此下注賭博財物,並僱用被告王坤明、許威智、顏巧穎、黃聖涵處理電腦後台控管、系統統計或賭客下注打單、將下注結果回傳予賭客等工作,所為均足以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又吳宇洋經營該簽賭站期間長達近14個月,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不勞而獲,且具相當之規模,獲利金額亦非少(詳後述),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吳宇洋為該賭場之經營者,許威智、黃聖涵、王坤明、顏巧穎則係受僱於吳宇洋在上址簽賭站工作,雖各人任職期間長短不一,然均係依吳宇洋指示處理電腦後台控管、系統統計或賭客簽賭事宜以領取固定薪資,該4人無論就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支配力,以及個人之可責程度而言,均較吳宇洋為低;兼衡吳宇洋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許威智於警詢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黃聖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王坤明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顏巧穎於警詢時則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上開5人在本案以前均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認上開5人應非素行不佳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5人
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且均為吳宇洋所有,有被告5人之警詢筆錄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吳宇洋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而查:
⑴被告王坤明係自110年1月間開始受僱在上址簽賭站任職,
月薪為1萬6千元,並係每月月初領取薪資,故其任職期間應已領取12次薪資,則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19萬2千元;被告許威智係自110年6月間開始受僱在上址簽賭站任職,月薪為1萬8千元,並係每月月初領取薪資,故其任職期間應已領取7次薪資,則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12萬6千元;被告顏巧穎係自110年6月間開始受僱在上址簽賭站任職,月薪為1萬6千元,並係每月月初領取薪資,故其任職期間應已領取7次薪資,則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11萬2千元;被告黃聖涵係自110年7月間開始受僱在上址簽賭站任職,月薪為1萬8千元,並係每月月初領取薪資,故其任職期間應已領取6次薪資,則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10萬8千元,而上開4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前引規定,分別各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⑵被告吳宇洋自109年11月30日起,即在上址房屋經營簽賭站
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歷史簽注統計表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而關於吳宇洋之獲利若干,依其於警詢時陳稱:我的盈虧就是帳冊中「付款合計」與「中獎合計」相加減得到「總帳」,「總帳」如果數字為正,就是有賺錢,數字為負就是虧錢,經檢視記事本「總帳」,自109年12月至111年1月,一共淨賺1,633萬53元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而考量不法利得毋庸扣除犯罪成本之計算原則,並扣除吳宇洋發放予上開4人之薪資已分別於各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而不予重複計算之金額,故吳宇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579萬2,053元【計算式:1,633萬53元-19萬2千-12萬6千-11萬2千-10萬8千=1,579萬2,053】,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仍須依前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昱廷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印表機1台係吳宇洋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2簽單1批同上3傳真機1台同上4簽單1批同上5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工作機,係吳宇洋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6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同上7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同上8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吳宇洋所有之私人手機,尚無具體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9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同上10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工作機,係吳宇洋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11單價表1張係吳宇洋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12賠率表2張同上13筆記本2本載有下注方式及賭客簽賭資料,係吳宇洋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14隨身碟5個內有帳冊及後台軟體資料,係吳宇洋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15電腦主機(含螢幕2個)1台係吳宇洋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16電腦主機(含螢幕1個)5台係吳宇洋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17點鈔機1台係吳宇洋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許威智所有,尚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2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黃聖涵所有,尚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3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王坤明所有,尚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4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顏巧穎所有,尚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