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成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92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成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就被告劉成富被訴涉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說明)。
三、被告構成累犯不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係因偶然之交通事故後所犯,並非計畫性犯罪,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又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告訴人 杜國全 受傷程度尚屬輕微,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綜合上情,認處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已屬適當;且依被告犯罪時之情狀,尚無刑法第59條所定情堪憫恕之情形,如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後,即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而喪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則被告所受之刑罰顯已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有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且明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竟未為適當之救護或處置,即駕車離去而逃逸,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供稱為國小肄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至1萬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992號被告劉成富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成富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15日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二街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二街與尚頂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沿永康區中正二街東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杜國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尚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反應不及而與劉成富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杜國全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詎劉成富應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未施加援助或救護與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因畏罪情虛,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前揭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杜國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成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㈠證明被告劉成富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杜國全發生碰撞之事實。㈡坦承其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報警,即逕自離去現場之事實。㈢坦承其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杜國全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輛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情形。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自堪認定。又被告肇事後,發現告訴人已車倒人傷,其竟罔顧告訴人受傷情事,兀自駕車逃逸離去,所為自與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就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未達重傷程度,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較輕,較為有利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四、另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復因逆向行駛導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明知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卻於案發後逕自逃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