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淑惠 代理人 田雅文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3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生活所需而借款,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債務總額已達3,389,589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5,528元之還款方案,但債務人自110年2月1日起受雇於 岡島 先生工作室從事茶葉包裝工作,每月薪資20,000元,名下除郵局存款56元外,別無任何財產,扣除自己每月必要支出15,965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提出本件更生
聲請前,曾於98年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雙方未能就還款條件達成共識,債務人自行撤回,協商因而不成立。嗣債務人於110年11月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78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銀行於110年12月9日調解期日向本院陳報,債務人積欠乙○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269,776元(含本金994,958元、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共2,274,808元),並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5,528元」之還款方案予債務人,惟債務人表示無力負擔,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34、65頁),且有乙○銀行提供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乙○銀行111年1月1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7、99頁;本院卷第1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28號卷宗核閱無訛;另據第一金融資產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0年12月9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債務239,168元(即本金71,118元、利息166,587元、程序費500元、執行費963元),此有第一金融資產公司110年11月19日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可按(見調解卷第79頁),是債務人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2月1日起受雇於岡島先生工作室從事茶
葉包裝,每月薪資2萬元,已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岡島先生工作室於111年1月20日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參酌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單位均為台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見本院卷第83-89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可領取薪資為2萬元,應可認定。又債務人名下除有郵局存款56元外,別無其他財產,亦未領有任何政府核發之津貼或補助,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08年度及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2頁),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2月21日府社助字第111026628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基此,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薪資收入2萬元為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65元(見本院卷第14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長男於95年7月8日出生,現年約15歲,此有債務人提出其長男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其長男為未成年人,應有受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則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扶養長男之扶養費用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長男扶養費3,0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㈤綜上各節,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生活基本費用15,965元及未成年長男扶養費3,000元後,僅餘1,035元(計算式:20,000元-15,965元-3,000元=1,035元),已不足以清償乙○銀行提供之「分180期、每月5,528元、年利率0%」清償方案,遑論債務人尚有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債務未清償,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消債法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1年3月16日下午5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