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債務人 王秀宣 即 王桂香 代理人 劉哲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秀宣即王桂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秀宣即王桂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43,31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以每期繳納11,568元方案還款,於繳納3期後,即因聲請人當時從事電子零件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僅6、7千元,且須在家照顧生病之雙親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民國110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未有還款能力,而於110年9月2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443,31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以每期繳納11,568元方案還款,於繳納3期後,即因聲請人當時從事電子零件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僅6、7千元,且須在家照顧生病之雙親而毀諾,復於110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9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0年7月20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0年10月12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0年11月10日陳報二狀所附信用報告、台新銀行110年11月8日函所附95年債務協商還款計畫暨協議書、111年2月7日陳報四狀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7-32頁、本院卷第19-22、25、101-104、115-117、175-176頁),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自94年11月8日至96年11月12日期間投保於台南市鞋類製造加工業職業工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調解卷第91-94頁),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臺灣省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元之1.2倍為11,052元,是依聲請人自陳上開期間之電子零件家庭代工每月薪資6、7千在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顯無法負擔每月11,568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屬可信。
㈡聲請人自陳現無業,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5,0
00元,由上開補助及母親之補助負擔必要生活費用,而其名下無其他財產,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000元、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110年10月12日清算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0年11月5日陳報狀所附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2日函、111年1月11日陳報三狀、111年2月7日陳報四狀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8、55-57、67-72、85-94、149、161-162、175-176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每月領取補助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支出扶養費8,206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患有失智症、糖尿病、思覺失調症及帕金森氏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租金補貼3,200元及國民年金158元,共計11,117元、108、109申報所得為15,000、18,000元,名下有土地2筆,財產總額183,202元等情,有110年11月5日陳報狀所附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領有補助之存摺內頁、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17日函、111年1月11日陳報三狀、111年2月7日陳報四狀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63-65、73-77、95-97、151-154、161-163、175-176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1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076元為標準,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母親扶養費扣除每月領取補助應以5,959元為度(計算式:17,076-11,117=5,959),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8,206元,高於上開核算金額,應以上開核算金額5,959元為度。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 陳明現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主要由上開補助支出,若有不足,則依靠臺南實物銀行及慈濟捐助物資等民間社會機構捐助勉持生活,本院即以上開標準17,076元列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由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5
,000元及母親領有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租金補貼3,200元及國民年金158元,共計16,117元給予生活費及母親扶養費,顯無法負擔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亦無法清償目前負債總額1,443,310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