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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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德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列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刪去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黃勝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設備連接可供公眾上線之賭博網站方式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助長賭博歪風,促進非法賭博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認犯行、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計算賭博獲利金額約為新臺幣2萬元等語在卷,故本院認定被告本件賭博犯行之所得為新臺幣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黃勝德於上開賭博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2.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有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之情形。
3.又刑法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易言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第1項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
4.依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所供均無法認定其有何涉犯刑法第268條所規定「意圖營利」之情事,而本件聲請意旨所舉之人證或物證等證據亦均未能證明及此。
5.故被告能否贏取賭客押注之賭資,乃取決於與賭客對賭結果之偶然事實,被告本身未抽佣,而係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並無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遽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
6.此外,本件聲請人復無主張或舉證證明本件被告有自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獲得何種利益,即難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68條罪嫌,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檢察官認為與前開經本院認定之普通賭博罪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55號被告黃勝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至109年8月底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6樓之1住處內,連接網際網路至大發網站(網址:http://win8888.net)取得代理帳號、密碼後,復連接網際網路至金磚賭博網站(網址:http://bric168.net、下稱金磚網站)加以管理,並開立金磚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特定之賭客,使賭客得以上網連線登入金磚網站之虛擬賭博場所簽賭,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依據黃勝德提供之帳號、密碼,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金磚網站,在帳號之權限內下注,係以各國職業運動、球類等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簽注,且以金磚網站所開出賠率(0.95)押注,會員押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若贏可得9,650元(含退水錢150元);會員若輸,則9,850元歸黃勝德所有,退會員水錢150元。嗣經員警查獲賭客 陳建名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建名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陳建名之手機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查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9年7月間某日起至109年8月底止,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請各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立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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