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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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頴
蔡佑輿
吳友棋
邱澤森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53號、110年度偵字第9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5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乙○○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棍棒壹支,沒收。
丁○○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上午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MAKE酒吧」前,因細故與其女友即「MAKE酒吧」員工 李秉蓉 發生爭執,經「MAKE酒吧」副店長辛○○到場調停,戊○○因而心生不滿,遂撥打電話與 許冀凡 (綽號「思凱」,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其代為聯絡己○○。己○○接獲許冀凡通知後,經與戊○○聯繫,而得知戊○○欲找人前往「MAKE酒吧」聚集壯勢,遂再邀同乙○○、丁○○等人一同前往。嗣己○○、乙○○、丁○○3人於同日上午4時45分許抵達「MAKE酒吧」後,即與戊○○共同明知該店正營業中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戊○○徒手、己○○持開山刀、乙○○持棍棒、丁○○則持店內之酒杯、椅子丟擲等方式,共同毆打辛○○,渠等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並造成「MAKE酒吧」內吧檯玻璃、酒櫃玻璃及桌椅等物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MAKE酒吧」即八造企業行,並致辛○○受有左前臂複雜性撕裂傷併肌肉損傷大於15公分、左手掌撕裂傷、左臉撕裂傷、左大腿鈍挫傷及背部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告訴人辛○○及妻庚○○均已撤回傷害告訴,八造企業行 鍾艾庭 毀損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均詳後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乙○○、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鍾艾庭、庚○○、證人 鄭雅筑 、李秉蓉證述相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4月17日高市經發字第10960646000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109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辛○○病歷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暨擷取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2張、告訴人辛○○傷勢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⒈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於起訴書引用之被告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號、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係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漏論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然起訴事實業已載明:本案係因被告戊○○與其女友發生爭執,經辛○○到場調停,被告戊○○因而心生不滿,由被告戊○○邀集被告己○○、乙○○、丁○○為本案犯行,是被告戊○○應屬本案首倡謀議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並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戊○○所為兼有「首謀」實施強暴罪,及本件被告4人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地點是「MAKE酒吧」店內,而適時是店內的營業時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該處所自屬公眾得出入場所,公訴意旨認係公共場所,自均有誤會,然前揭論罪法條均相同,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即得審酌。
⒉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查被告戊○○、己○○、乙○○、丁○○於聚集時,其等已知係為對辛○○施暴行,且案發現場為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之酒吧內,可認被告等人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知悉其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對他人施以強暴等節甚明。又被告己○○所持之開山刀質地堅硬且鋒利、乙○○所持之棍棒質地堅硬,且辛○○亦因被告等人之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勢,該刀械、棍棒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⒊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另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查被告丁○○雖於警詢時供稱:(問:你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酒吧內前,有無發現己○○、乙○○分持刀械及棍棒?)我當時在將車子上鎖,沒注意到,直到進去後才看到,如果我一開始有看到,就一定會阻止他們云云(見警卷第60頁),惟查,被告丁○○縱事先對被告己○○、乙○○攜帶兇器一事不知悉,但其在被告戊○○、己○○、乙○○等人攻擊毆打告訴人辛○○之時,仍持店內之酒杯、椅子以丟擲方式,加入共同毆打辛○○實施強暴行為之列,並以此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造成「MAKE酒吧」內吧檯玻璃、酒櫃玻璃及桌椅等物均不堪使用,自應認與被告戊○○、己○○、乙○○共負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責。
(二)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己○○、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被告4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⒊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然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處罰者,係妨害秩序,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故被告戊○○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聚集被告己○○、乙○○、丁○○,繼而與被告己○○、乙○○、丁○○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參與犯罪程度雖有不同,惟被害之國家法益既屬單一,仍應論以單純一罪,而不生想像競合問題。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至被告戊○○、己○○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及公訴人就
此俱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⒉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4人刑度: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查本件固緣起被告戊○○因細故與其女友即「MAKE酒吧」員工李秉蓉發生爭執,經「MAKE酒吧」副店長辛○○調停未果,因而心生不滿,遂以友人電話聚集己○○、乙○○、丁○○等人一同前往「MAKE酒吧」毆傷辛○○, 惟渠 等並未針對店中其他在場之服務工作人員而有傷及其他無辜人受傷之情事,其間施強暴時間僅2分鐘左右尚稱短暫(此有現場監視器勘驗報告,見偵三卷第127-171頁),亦無人數持續增加而有擴大滋事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共犯人數僅4人,施強暴行為之對象係針對告訴人辛○○,是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且被告4人於本院中已與告訴人告訴人辛○○及妻庚○○雙方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解賠償,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4人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⒊本件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4人之刑度: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戊○○等4人所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審酌本案施強暴行為之對象及方式及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業如上述,足認被告戊○○等4人本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本案被告戊○○4人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戊○○等4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其等可非難性之程度尚屬輕微,殊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的感覺,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因被告戊○○與女友的爭吵,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由戊○○聯繫友人而聚集己○○、乙○○、丁○○在公眾得出入「MAKE酒吧」場所持刀、棍及徒手,共同毆打辛○○,其等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另審酌前開犯罪事實,被告行為時均僅20多歲,可見被告4人均係因年輕衝動、一時血氣方剛,思慮不周輕估後果致觸法網,被告4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辛○○及其妻庚○○(獨立告訴)和解成立,並已給付和解金,亦賠償八造企業社所受損害完畢,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告訴人辛○○、庚○○並具狀撤回傷害告訴及八造企業社陳述雙方達成和解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兼衡其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戊○○、己○○前均有業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之前 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告4人行為手段、告訴人辛○○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己○○所有之開山刀1支、棍棒1支,業據扣案,且為其與乙○○如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己○○、乙○○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傷害罪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戊○○、己○○、乙○○、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31日上午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MAKE酒吧」,由戊○○徒手、己○○持開山刀、乙○○持棍棒、丁○○則持店內之酒杯、椅子丟擲等方式,共同毆打辛○○,致辛○○受有左前臂複雜性撕裂傷併肌肉損傷大於15公分、左手掌撕裂傷、左臉撕裂傷、左大腿鈍挫傷及背部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因認其等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⒊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戊○○、己○○、乙○○、丁○○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辛○○、庚○○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事實欄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毀損罪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戊○○、己○○、乙○○、丁○○共同基於可預見倘在「MAKE酒吧」內持棍棒或店內物品毆打他人,將可能同時造成店內物品毀損之結果,仍不違背渠等本意之毀損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戊○○徒手、己○○持開山刀、乙○○持棍棒、丁○○則持店內之酒杯、椅子丟擲等方式,造成「MAKE酒吧」內吧檯玻璃、酒櫃玻璃及桌椅等物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MAKE酒吧」即八造企業行即鍾艾庭。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等語。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亦為同法第232條所明定。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侵害者,亦為直接被害人。又關於財產犯罪,其被害人之範圍,固不以所有人為限,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亦不失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惟此仍須視其犯罪之性質而定,非可一概而論。關於移轉領得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竊盜、搶奪、強盜、恐嚇取財、詐欺等,係以侵害他人之財產監督權為內容,只須財產監督權遭受不法侵害之人,均得為犯罪之被害人,所有人固無論,即如質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持有者,甚或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該物有管領之力者,均因其財產監督權直接遭受侵害之故,而得與所有人共為犯罪之被害人。至於毀損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毀損罪及部分背信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例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反之,若對於物僅有事實上管領關係,而並無任何用益、處分之權者,例如受僱人、學徒等,則不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法務部75法檢(二)字第1013號座談會參照)。次按獨資經營,該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⒊經查,本件告訴人八造企業行即鍾艾庭告訴被告戊○○、己○○
、乙○○、丁○○,於109年3月31日上午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MAKE酒吧」內,持棍棒或店內物品毆打他人,造成「MAKE酒吧」內吧檯玻璃、酒櫃玻璃及桌椅,致令上開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等節,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告訴人八造企業行於109年4月17日始由 高文博 申請轉讓登記予鍾艾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4月17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960646000號函及同局111年6月1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133079400號在卷可稽(他一卷第9至11頁),是告訴人八造企業行即鍾艾庭,於被告等人為毀損行為時,對該處所並無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是以就該酒吧內物品遭受毀損,八造企業行即鍾艾庭自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就上開物品遭毀損部分提出告訴,即難謂為適法。故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毀損犯行既未經合法告訴,訴訟條件即有欠缺,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