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湘瀅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何明諺 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藝玲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理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倩如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莉菁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蔣宜珊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方錫仁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向屏東地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該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7號受理,於112年10月13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因該院認無管轄權,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移送管轄,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受理,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86,000元,於1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9月11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在幼兒園工作,每月實領薪資約3萬多元(如附件),每月領有租金補助2,64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113年度)、19,248元(114年度),尚有餘額等情,經債務人 陳明 在卷(本案卷第77-78頁),並有服務證明書(本案卷第81頁)、薪資表(本案卷第83-8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87-9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99-10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情形

 ⑴任職於幼兒園,110年8月至12月薪資共135,036元,111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39,068元、112年1月至7月薪資共234,634元,110年至112年考績獎金每年各10,000元,111年12月24日至27日於夢時代特賣會打工4天共領6,000元,111年10月、112年4月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理賠12,000元、2,700元,使用母親所領取之租金補助,110年8月至111年1月每月3,000元,111年2月起每月3,200元,另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01-10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19-12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1頁)、存簿(清卷第133-185頁)、天麗公司回覆(清卷第63頁)、服務證明書、薪資表(清卷第103-111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83-92頁)等可憑。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831,038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7,076元(前卷第18頁),並提出租約及租金轉帳紀錄(清卷第197-213頁)為憑。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其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之部分,未據舉證,並非可採,仍以前揭基準計算,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部分,則可採之,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4,489元(計算式詳附件)。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831,03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4,489元,尚有餘額426,549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86,00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57頁),低該餘額426,549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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