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52號
114年度侵訴字第24號
114年度訴字第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子揚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蔡亦修 律師(第一審判決後始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倘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非獨立上訴,故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113年度侵訴字第52號、114年度侵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46號為判決,該判決經本院囑託法務部○○○○○○○○送達被告,被告於114年5月29日簽收,有該判決書、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三卷第83至122、125頁),揆諸前揭說明,無論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或由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上訴期間均應自判決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起算。
㈡又被告在押於法務部○○○○○○○○,倘其係經由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不得扣除在途期間,判決送達被告經20日後,應以114年6月18日為上訴之末日;如非經由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法務部○○○○○○○○設於屏東縣竹田鄉,得扣除該所至本院之在途期間4日,經24日後為114年6月22日,又因該日為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即114年6月23日為上訴之末日。
㈢然被告第一審判決後所委任之辯護人蔡亦修律師(由被告之母委任,見本院三卷第167頁委任狀)於114年6月24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載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三卷第165頁),顯已逾上訴期間。此外,亦查無被告有於114年6月18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或於114年6月23日前未經監所長官逕向本院具狀聲明上訴之紀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三卷第171至181頁,本院四卷第319至324頁,本院五卷第179至184頁,本院六卷第261至265頁)。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卷二
本院三卷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卷三
本院四卷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2號卷
本院五卷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4號卷
本院六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