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請人 呂寶珍
相對人 黃清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清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呂寶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黃怡雯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1日起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至址設金門縣○○鎮○○○000號4樓之日間照顧中心,在鑑定人 曾杏榕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是否認識聲請人及女兒,然相對人只發出聲音,無法辦識其回答內容,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經曾醫師為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之個案。日常生活需人完全協助,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相對人罹患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已5年以上,即使經過治療復健,功能仍逐漸退化,未來應無進一步改善可能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參核上情,堪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揆諸上開規定,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既經本院為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黃怡雯為相對人之女,分別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全部家屬同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黃怡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故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黃怡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