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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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11號

原告 蕭正朋

被告 陳佳秀

陳少康

林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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