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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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11號
原告 蕭正朋
被告 陳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