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永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曾永村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

  民國113年3月7日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16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曾永村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懸掛合格車牌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6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永村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警卷第17-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2月3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號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進一步敘明,被告前已5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罪質、罪名相同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再斟酌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上開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交易卷第38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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