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83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務人 邱偉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邱偉翔於民國110年08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520,0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8月04日起至民國122年03月0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6月20日止累計342,235元正未給付,其中336,440元為本金;5,795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邱偉翔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6月08日止累計49,890元正未給付,其中48,962元為消費款;928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6440元
邱偉翔
自民國114年06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48962元
邱偉翔
自民國114年06月0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