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07號

原告 陳淑貞 住○○市○○區○○路000○0號6樓之1

被告 吳東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東宸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使用,任由該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參加投資美股佈局可帶領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0日10時11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被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則以:當初為了申辦貸款,才把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出去,結果自己也被騙,根本沒有拿到半毛錢,不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826、10409、11627、14645、1473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憑(按:不起訴理由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被告吳東宸雖辯稱自己亦是受害人云云,惟其交付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則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使集團成員得以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受有財產損失,被告幫助詐欺之行為有助於達成詐財之目的,核屬原告受騙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