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原簡字第5號
原告曾○恩
法定代理人曾○聖杰
被告杜○恩
兼法定代理人杜○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被告杜○恩、法定代理人杜○虹」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杜○恩、兼法定代理人杜○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