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將所承租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附近公有河川地、面積一點五公頃中之零點三六公頃移轉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原係夫妻關係,嗣因大陸女子 鄭秀虹 之介入而離婚,兩造於離婚時約定被告應將其所承租坐落於○○鄉○○段○○○○○號附近之河川公地、面積一點五公頃中之零點三六公頃贈與原告,詎離婚後,被告竟拒絕贈與,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兩願離婚書影本一件、河川公地實測圖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兩造所簽之兩願離婚書中第四條第二款有關贈與零點三六公頃之兩行文字,與整個離婚書書寫之字跡,顯然筆跡較前後字體纖細,且被告不識字,復未朗謮給被告了解,其如何加進該不同筆跡之內容,令人不解。而且又與隔一個月之後,被告向原告購入其獲得花蓮縣政府使用許可之河川地之面積、註記地號相同,苟有上開贈與之事,當先解決其事,豈有置贈與之事於不顧,另再花錢買其另塊土地之理,不言而喻,顯係原告隱瞞訛詐所致。因此當原告根據前開離婚書之該項記載提及贈與土地之事時,被告頓感遭到隱瞞訛詐,而悍然拒絕,並主張撤銷該贈與,此並為原告起訴狀所自承,依民法第四0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等情以觀,本件既已撤銷,原告自無由起訴請求。且縱使有該項贈與,復因無法從整筆許可使用之河川公地予以分割讓與,其贈與亦有所不能而歸於無效。從而原告起訴主張,顯無理由。
2、證人 李山田 當庭證稱:因辦理離婚之事才認識原告,兩願離婚書內容是伊寫的,見證人 李巧雲 是伊妹妹,當時不在,為幫忙離婚書之完成,其妹之姓名三個字是伊寫的,李巧雲之印章也是 伊蓋 的等情在卷。被告印象中,並非該證人辦的,惟見證人李巧雲既不在場,無以聞及本件離婚情事,則本件原告據以起訴之證物即兩願離婚書,根本未具形式要件,不合民法第一0五0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歸無效。而本件原告所稱之贈與,是夾雜在兩願離婚書內,顯係原告趁被告辦離婚情緒忿恨不滿,遭其隱匿訛詐,贈與部分之記載,核與離婚應屬有不可分之關連性,均歸於無效,乃原告依據無效之贈與意旨為本件之請求,即非有理。
3、退一步言之,依據證人李山田所證:有關離婚條件之文件是原告拿出等情,並為原告當庭所是認,原本兩造事前是言明原告要將其所承租之一筆公有河川地零點三六公頃全部讓售給被告,有該地之使用許可證,業由原告庭呈附卷可參。詎辦理離婚時,原告不提出該項文件,卻將其保管於手中、關於被告名下承租公有河川地一點五公頃之使用許可證拿給代書,誑稱被告將其中零點三六公頃贈與原告,被告當時心緒不寧,一時失查,未及注意,顯係原告魚目混珠,訛詐被告有以致之,迭據被告拒絕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以答辯意旨之送達再度表示依民法第四0八條第一項為撤銷該項贈與之通知(亦據被告代理人開庭時陳明在卷),本件贈與縱使有效存在,亦因撤銷之通知而不復存在,從而原告起訴主張亦屬無稽。
4、被告當時並未約定贈與原告零點三六公頃土地,被告不識字,協議書是一位女代書寫的,本名不知道,寫好後代書並未唸給被告聽,就叫被告簽名,當時兩造只約定二間房子給原告,並給原告一百萬元,沒有談到河川地的事,只提到原告使用的零點三六公頃土地由被告以三十萬元買下。
三、證據:提出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實測圖影本各二件、經濟部水利處第九河川局函文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李山田。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被告於離婚時同意將所使用之公有河川地中之零點三六公頃贈與原告等情,被告則以並無該項贈與之約定,縱有該約定,亦經被告撤銷贈與,且河川公地無從分割讓與等語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協議離婚,被告同意將其所使用坐落於○○鄉○○段○○○○○號附近之公有河川地、面積一點五公頃中之零點三六公頃贈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願離婚書影本一紙可證,並有證人 李山田證 稱:當初兩造至伊事務所要求伊幫忙寫離婚協議書,伊問兩造是否已考慮清楚,兩造稱已考慮清楚,並將離婚條件告訴伊,伊才根據兩造所提出之條件寫離婚協議書,寫好後伊有唸給兩造聽,並讓兩造看過,兩造才簽名,離婚協議書中所提到贈與之土地,係被告承租之河川地,被告同意讓與其中零點三六公頃予原告,當時兩造有帶地籍圖來,伊有將地籍圖附在協議書內。離婚協議書之字跡是伊寫的,證人「李巧雲」字跡是伊寫的,李巧雲是伊妹妹,當時不在場,因兩造無法等李巧雲回來,為了讓兩造方便,就由伊代為填寫李巧雲的名字並蓋章等語。被告雖抗辯並無此項贈與約定,純係原告隱匿訛詐所致一節,惟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離婚時,被告同意贈與所使用之部分公有河川地一情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約定贈與之標的為被告所使用坐落於○○鄉○○段○○○○○號附近之公有河川地,業如上述,惟該地既屬公有河川地,非被告所有,被告即無處分權源,自無從將其所使用之河川地劃割部分移轉予原告。再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該規則係依水利法第十條規定訂定)第三十三條規定:河川公地使用人將全部或部分轉讓他人使用者,管理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是公有河川地之使用權顯然亦禁止移轉甚明。本件兩造以不能移轉所有權、使用權之河川公地為贈與之標的,核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河川公地不能移有所有權、使用權之情形亦無可以除去之情形,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兩造贈與之約定為無效,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移轉所使用之河川公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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