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864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吳春龍

被告 郭紘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長瀬耕一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松延洋介,松延洋介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閱卷聲請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50元(含工資19,500元、零件1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零件費用15,050元部分,減縮其請求為10,88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超速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詹益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17日15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錦秀街56巷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有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34,55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30,385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0,885元、工資19,500元),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詹益豐駕駛執照、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鑫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3月1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04421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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