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號

原告 張慧君

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87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107年4月13日起為期2年。原告於108年11月30日與前揭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齒位12、22、13之牙齒鬆動破裂,以及齒位12、22之牙橋所固定的2顆義齒(齒位11、21)亦無法再使用,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牙科醫師拔除齒位12、22之自然牙後,原告上顎合計有5顆前牙缺損,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13級殘廢。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後,被告先於109年10月23日給付20,000元,嗣經財團法法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作成評議後,於110年4月1日針對齒位13之自然牙為醫療給付10,000元,惟就齒位11、21之假牙仍拒絕醫療給付,並以原告未符合第13級殘廢標準為由,拒絕原告失能給付之申請。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理賠係依據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評議書為給付標準,評議書認為僅有齒位12、22、13之3顆牙齒符合標準,故被告已就該3顆牙齒為理賠。假牙部分不構成失能給付,至於醫療給付部分,因系爭車禍距今已久,無法確認當初拒絕理賠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於108年11月30日之保險期間內,與被告承保之前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部分牙齒受有傷害等情,有被告強制險保單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原告牙齒照片1張及北醫醫院109年9月18日乙診字第1876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5、37、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齒位11、21之2顆牙齒,是否因系爭車禍而有「缺」、「損」情形?㈡原告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第13級失能標準?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醫療給付20,000元部分:

 ⒈按國泰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0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一、給付項目:以下列項目為限:㈠傷害醫療費用給付。㈡殘廢給付。㈢死亡給付。二、給付標準:本公司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為保險給付(見本院卷第137頁)。又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二、診療費用:㈠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包括下列:2.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以病房費差額、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所需費用為限。前項第2款所規定診療費用,其限額如下:四、義齒器材及裝置費:每缺損一齒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但缺損五齒以上者,合計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目之2、第3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至北醫醫院就診時,原告齒位12、22之牙橋鬆動破裂,經醫師考量後拆除齒位12、22之牙齒2顆,加上齒位13之自然牙亦有破裂,以及原本齒位11、21之2顆為缺牙,原告上顎共有5顆前牙缺牙等情,有北醫醫院急診病歷0份、診斷證明書1份及111年6月13日校附醫歷字第1110004313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9、87、207頁)。則原告主張齒位11、21之牙齒原為缺牙,原告係以齒位12、22之自然牙製作牙橋,惟系爭車禍致齒位12、22之自然牙破裂,齒位11、21之義齒亦因系爭車禍而無法再使用等情,堪信為真實。

 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0年評字第139號評議書內容雖以:「此次車禍因外力導致之牙齒『缺』、『損』計有#12、#22、#13三顆自然牙及#37植牙,共4顆牙齒缺損。右上顎一顆假牙,#11及#21(牙橋上的兩顆假牙)共3顆牙齒,不符合牙齒缺損之定義」、「本中心為求慎重,復徵詢其他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以:申請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外力導致之牙齒『缺』、『損』計3顆。申請人目前體況不符合給付標準表第6-10項之障害狀態(因為因車禍事故致牙齒無法留存的僅有3顆)」等語,認定原告齒位11、21之2顆義齒不符合牙齒缺損之要件(見本院卷第20頁)。然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就牙齒「缺」、「損」之定義為:「牙齒缺損」包括缺、損二種症狀,「缺」係指牙齒完全脫落,無殘根,且無法將原脫落牙齒再植入原齒槽骨內;「損」係指牙齒意外斷落牙冠二分之一以上者。查原告齒位11、21之牙齒原為缺牙,係以齒位12、22之牙齒製作牙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齒位12、22之自然牙既因系爭車禍而拔除,則齒位11、21之2顆義齒亦無法再以牙橋固定於齒位12、22之自然牙,應認齒位11、21之2顆義齒,亦係因系爭車禍而完全脫落,復參酌金管會保險局曾以98年3月30日保局四字第09802561140號函表示:受害人原裝置之假牙、義肢、義眼因汽車交通事故損壞時,可依本法申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齒位11、21之2顆義齒應符合前揭給付標準表牙齒「缺」之標準等情,已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齒位11、21之義齒費共20,000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失能給付部分:

 ⒈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為15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一項各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十三、第13等級:新臺幣1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第3條第1、2項,第3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前揭給付標準表規定,因遭遇意外傷害而致牙齒缺損5齒以上者,失能等級為第13等級。

 ⒉失能給付所指之身體應係指人之生理有機組織而言,否則即無所謂「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蓋義肢、義齒、義眼倘有毀損,僅需重為裝設即可,並無治療之必要。原告因系爭車禍致齒位12、13、22之3顆自然牙、齒位11、21之2顆義齒,共5顆牙齒缺損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就齒位11、21之2顆義齒部分,義齒並非人類之生理有機組織,故義齒脫落並非失能給付所指之「身體傷害」,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齒位12、13、22、11、21,共5顆牙齒缺損,已達失能等級第13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等語,為無理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給付20,000元部分,既有理由,則其請求該部分給付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10%加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50,000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12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22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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