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835號

原告 葉孟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 律師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吳柏頤

雷昱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O九年度司票字第二一三二一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9年度司票字第21321號)。惟查,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自非共同發票人,且原告亦未在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上簽名,系爭本票與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上原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13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對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條、帳戶明細資料、照會音檔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原告確實曾任職於健豐泡棉股份有限公司,而與訴外人 康詠晴 為大學同學,惟原告並未交付上開資料予被告,且被告稱上開資料係透過線上平台進件,系爭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則係透過郵寄方式寄送至被告公司,被告均

  未能明確指出發送者為何人,故不能藉此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親簽。又依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足認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係遭偽造。

 2.否認被告提出之徵信照會譯文形式上之真正,因該份譯文並無徵信之日期與時間,被告照會之人員係何人亦未顯示,且發話方係用哪支電話向原告致電也未表示。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譯文之內容為真正,然被告授信人員並未跟原告確認是否有簽立系爭本票,以及明確詢問是否同意擔任訴外人康詠晴之連帶保證人。因原告前同意擔任康詠晴與中租迪和公司借款間之連帶保證人,所以誤認被告為中租迪和公司,才會

  回覆如照會音檔之內容,故上開音檔與譯文內容,無法證明

  系爭本票有關原告姓名部分係原告所親簽。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訴外人康詠晴前與被告簽訂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需確認原告之財力,故由原告透過線上平台提供任職於健豐泡棉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條暨薪轉帳戶存摺內頁等資料作為財力證明,嗣後經被告授信人員電話照會原告,確認其同意擔任訴外人康詠晴之連帶保證人,亦確認系爭本票為其親簽。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自應就本票係遭偽造乙事負舉證之責。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13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案卷可佐,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

  9年度司票字第21321號案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發票之記

  載是否為真正?經查:

1.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即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國65年7月6日第

  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2.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原告當庭書寫姓名之字跡、親自書寫姓名之相關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字跡比對鑑定,其鑑定結果認:「送鑑附件一文件(註:系爭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系爭本票原本)上「 葉孟錡 」字跡與附件二文件(註: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申請書原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往來印鑑暨資料卡正本、原告葉孟錡當庭書寫之姓名筆跡直式、橫式)上葉孟錡簽名字跡不相符(如字跡鑑定說明)。」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2405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63頁)在卷可查,足認原告確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則原告主張係遭人偽造簽名簽發本票乙節,自屬可採。又被告雖提出其於與原告間之照會錄音檔案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惟被告否認係就系爭本票進行照會,並以前詞置辯。且觀諸照會錄音內容,並未提及系爭本票,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憑,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則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堪以採信。

(三)綜上,原告既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自無庸負發票人之責任。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葉孟錡

108年12月16日

109年10月16日

11萬8500元

康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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