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775號

原告 杜岳

訴訟代理人 杜默擇

林惠懿

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兩歲半被診斷為自閉症,父母全力支持其學習獨立、受完整教育,大學也開始打工賺取微薄薪水,原告生活單純、思想窄、外表與常人無異,惟與其接觸一下即可感覺到他與眾不同。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得知政府有紓困貸款之方案,其未告知任何人即在家申請被告銀行之貸款,花了約40分鐘,並於110年6月23日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原告渣打銀行戶頭。原告告訴母親,母親非常驚訝就這樣申請到,並要求原告退回,而原告捨不得。過幾日原告收到三星公司通知原告中獎的電話,於前年原告購買三星手機即有接到,惟當時需匯美金到國外,這次有台灣帳號僅需手續費美金7,200元,24小時內就得到80萬美金。原告看真有人分享中獎喜悅及證書,故經思索後決定將貸款之94,912元匯到對方提供的帳號。於1月31日報案後原告才知這筆貸款錢真的不該拿,原告沒有喜悅也害到家人,亦面臨扣款壓力。被告銀行為國際知名銀行,應對於公司個人金融風險管理負責,並對身心障礙者有一定評估,其對申請貸款未盡當面審查之必要措施,作業有失,致引發諸多問題及財物損失。原告依民法第77條規定提起本訴,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9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於110年6月15日透過被告所設網站,以網路線上向被告申請勞工紓困信用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並由原告透過被告網站,輸入年籍等相關個人資料填載系爭貸款申請書,被告並提供「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增修同意書勞工紓困專案」(下稱系爭同意書)等定型化契約供其審閱。依政府規定,申辦紓困貸款須完成「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之簽署,而原告亦於線上完成簽署。又被告為確認系爭貸款申請書、聲明書確為原告線上親自完成,乃傳送密碼簡訊,由原告輸入密碼後,完成驗證本人之程序,有系爭貸款申請書、聲明書之簽署欄位註記「驗證時間、IP、驗證結果成功」。被告取得系爭貸款申請書後,徵審部門認原告符合政府辦理紓困貸款之資格且無債信不良等紀錄,乃予以核貸,其後並由原告於110年6月23日以線上對保、輸入密碼之方式完成「系爭貸款約定書、系爭同意書」之簽署及驗證原告本人之程序,亦有上開文書之簽署欄位註記「驗證時間、IP、驗證結果成功」等內容。被告於原告簽署上開約定書、同意書後,於同日將系爭貸款款項1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其設於被告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有帳戶歷史明細。以原告線上申貸過程或被告核貸系爭貸款及原告以線上辦保完成貸款約定書、同意書之簽署等情觀之,被告均無任何疏失致有影響系爭貸款契約效力之情,是兩造間就系爭貸款所生之消費性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有效存在。原告雖稱其為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尚不足證明其於申辦貸款或簽署貸款約定書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且原告尚能以網路設備連結被告網站,陸續完成貸款申請書、約定書、聲明書及同意書,及簡訊密碼之驗證程序。足見原告於申辦時乃屬正常意識之人,其指摘被告辦理貸款過程有疑義,顯非事實。原告另稱其於被告匯入貸款於系爭帳戶後,遭人詐騙而將貸款匯入他人帳戶致受有損失,縱其所稱屬實,惟其遭人詐騙所致損失與被告核貸系爭貸款,分屬二事,毫無關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由。並聲明:如主文。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曾向被告申請系爭貸款並經被告將貸款撥入原告系爭存款帳戶內。

(二)爭執事項:被告應否賠償原告本件主張的損害?

 1.原告雖依民法第77條規定請求賠償,但民法第77條第1項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時,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並無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時,限制行為能力為法律行為的相對人,應賠償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明文賠償規定,原告以此請求,自非有據,而難採取;另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請求,惟民法第88條,同樣無被告應損害賠償的明文。此外,原告為83年出生,其自身的情況是否確實屬於限制行為能力,在網路交易法律行為上,實難認定,亦不得僅以原告已聲請監護宣告(本院卷第159頁)而反推原告於申請系爭貸款時,被告明知原告是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仍為放款的故意或過失。

 2.其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只要是損害賠償的債,不管是依甚麼法律關係主張,請求權人就所主張的損害、責任原因事實及損害與原因事實間的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有舉證的責任。經查,依原告所提的美國三星總公司中獎照片(本院卷第23-37頁)、報案證明、受理分局、身心障礙手冊及免兵役證明(本院卷第13頁)等,至多只能證明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免兵役,無法認定被告明知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仍執意成立系爭貸款。且查,原告匯款入所謂三星帳號之時間,又係在系爭貸款撥款之後,且有6天的時間差(本院卷第15頁),依此即可認定,原告本件主張的損害,係因原告另受詐騙所致,而難認與被告本件貸款有何應賠償原告的責任原因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實屬無據,而難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7條、第88條,請求被告賠償,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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