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54號
原告 陳詩批
訴訟代理人 林秋君
被告 郭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三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陸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2年,即自110年12月4日起至112年12月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由被告負擔,於每月4日給付租金(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僅交付3個月租金及押租金100,000元,其餘各期房租及費用均未支付,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清所欠租金及搬遷,並表明終止租約,被告均置之不理,至111年5月3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3個月租金150,000元(111年年3月、4月、5月,計算式:50000×3=150000);大樓管理費每月4,750元,自110年12月至111年4月止,共計5個月之管理費為23,750元(計算式:4750×5=23750);自110年12月8日至111年2月13日止之電費為2,492元;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違反契約,需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50,000元,共計226,242元(計算式:150000+23750+2492+50000=226242),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6,2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26242)。又自111年6月4日起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及管理費共54,750元(計算式:50000+4750=54750)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42元,並自111年6月4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75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內湖北勢湖郵局131號存證信函、北樂群二路郵局181存證信函、終金用電契約通知單、敦南甲天廈管理費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未付租金、管理費、電費共126,242元及自111年6月4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126,242元,並自111年6月4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法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176元
合計23,17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翁嘉偉